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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2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51號抗 告 人 甲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檢舉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是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否則其起訴即為不備要件而不合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6日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屬作業基金,收入未全數解繳國庫,委外經營或出租場地作為購物商場、餐廳之租金收入未開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舉發,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高雄榮民總醫院並核發抗告人獎金。案經臺北市國稅局移請相對人審理結果,認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在抗告人檢舉前,已依規定報繳營業稅,遂以96年10月5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60011133號函知抗告人處理情形,抗告人仍表質疑,繕具多次檢舉函,相對人除再為函復外,復於97年6月13日以第0381次裁罰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免對高雄榮民總醫院處罰,並以97年10月6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70010261號函(下稱系爭函)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相對人對高雄榮民總醫院補繳營業稅事件免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均撤銷。(2)相對人應依抗告人96年9月6日之申請,作成核發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檢舉獎金予抗告人之行政處分。原裁定則略以:本件抗告人於96年9月6日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屬作業基金,收入未全數解繳國庫,委外經營或出租場地作為購物商場、餐廳之租金收入未開立統一發票,向臺北市國稅局舉發,案經移送相對人審理。抗告人此舉僅是促使相對人發動職權,抗告人並無請求相對人為處分之公法上權利,相對人97年6月13日第0381次裁罰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免對高雄榮民總醫院處罰而以97年10月6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70010261號函知抗告人,並未對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本質上僅係相對人將其處理結果通知抗告人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要件尚有不備。至抗告人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依其申請作成核發抗告人480萬元檢舉獎金部分,需以檢舉人所檢舉、告發之結果,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因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並經稽徵機關依法對所檢舉之逃漏稅行為處以罰鍰確定,且由稽徵機關取得該罰鍰,始得就該取得之罰鍰依前開規定發給舉發人獎金。若告發或檢舉之結果,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並未因之受罰鍰之處分,並無賦予檢舉人得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獎金之請求權。準此,須在稽徵機關依確定罰鍰金額核定獎金後,檢舉人向稽徵機關表示爭議,而申請稽徵機關為適法之處分未果後,始存在「依法申請之案件」,而得對稽徵機關嗣後「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系爭函僅係相對人函復抗告人說明查核經過,並非抗告人不服獎金處分,向相對人另作申請而為之函復。亦即,本件相對人並無對於抗告人申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形,本件即無存在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案件」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從而,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作成提撥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部分,其起訴要件亦屬不備,於法亦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均非合法,應予駁回。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相對人就抗告人97年9月26日檢舉函,以系爭函函復,其中說明二「經查高雄榮民總醫院涉嫌違章於97年4月初辦結並將全案移送本局法務部裁罰,本所並依規定於97年4月2日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地0000000000號函復台端在案;又本案業經本局97年6月13日第0381次裁罰審議小組會議決定,因該醫院在檢舉前已提供案關課稅資料予以免罰結案」等語,已就抗告人檢舉高雄榮民總醫院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關於逃漏營業稅之聲請事項說明不採理由,實質上已生否准抗告人請求發給檢舉獎金之效果,應認系爭函係就抗告人請求發給檢舉獎金為拒絕表示之行政處分,而非僅止於告知檢舉事項處理情形之事實通知,從而原審認定非屬行政處分,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又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意旨,檢舉獎金規範意旨已賦予符合規定要件者請求酌給獎金之請求權,僅是給獎金額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則抗告人起訴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80萬元,程序上並無不合。抗告人依承審法官闡明結果將訴之聲明第2項改為「課予義務之訴」,而原審法院再以本件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為由,認定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序,裁定駁回訴訟。原審闡明過程,使抗告人由「給付訴訟」改為「課予義務訴訟」,反使抗告人程序上遭駁回,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確有欠缺,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然查系爭函僅係相對人就其於97年6月13日第0381次裁罰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免對高雄榮民總醫院處罰之處理結果函復抗告人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就抗告人關心稅政乙節,致申謝忱。對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其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且該系爭函亦非抗告人另向相對人申請核發檢舉獎金,而為相對人所作之函復。況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4條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2條之規定,需以檢舉人所檢舉、告發之結果,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因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並經稽徵機關依法對所檢舉之逃漏稅行為處以罰鍰確定,且由稽徵機關取得該罰鍰,始得就該取得之罰鍰依前開規定發給舉發人獎金。若告發或檢舉之結果,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並未因之受罰鍰之處分,該規定並無賦予檢舉人得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獎金之請求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均非合法等情,有如前述。末查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固有向抗告人闡明訴之聲明第2項應否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惟抗告人係答稱:「我要回去考慮後,明日再具狀答向鈞院陳報。」嗣抗告人於4日後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此有原審9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抗告人同年月27日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亦難謂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