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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2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6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日商‧日精ASB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二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3日以「吹塑成形裝置及成形方法」向被上訴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88年8月1日准予專利(公告號:365573號,下稱系爭專利),於公告期間,上訴人於88年10月2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下同)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1為西元1982年10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異議證據2為西元1982年12月7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異議證據3為西元1983年5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3)。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89年8月4日以(89)智專3㈢05018字第08989001311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不成立(下稱系爭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5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經重為審理再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猶有未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285號判決廢棄原9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二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對之提起上訴,主張:鑑定機構之補充意見,都以系爭案具有某種技術特徵而達成某種功效,在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應依照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專利審查基準中的相關規範,需具有某種技術特徵達到某種功效,才具進步性。原判決雖載明鑑定機關之補充意見,然判斷系爭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進步性,仍未將鑑定機關補充意見納入加以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在於吹塑成形部之短邊外,其餘三邊設預塑坯加熱部,顯然不具鑑定機構所指三種特徵之任一種功效,故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在於:預塑坯加熱部具有第一加熱部及第二加熱部,第一加熱部是具有朝向預塑坯的縱向延伸之加熱器,第二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朝向預塑坯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具有鑑定機構所指「預塑坯加熱部具有第一加熱部及第二加熱部,第二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朝向預塑坯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與「加熱部的加熱器排列方式級數量之配合設計使溫度均勻性達到最佳化」兩種技術特徵具有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技術特徵在於:將預塑胚之大略全體加熱至吹塑成型溫度或比此稍低的溫度之第一加熱製成,經第一加熱製成後,將預塑坯朝向軸向階段性地賦予溫差而加熱之第二加熱製程,似有涉及鑑定機構指出之特徵之一「配合瓶胚大小及材質不同可調整加熱功率及成形之速度」之技術特徵,應具有進步性。原判決已採鑑定機構之補充意見,卻認系爭案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請發明之技術特徵為於吹塑成形部之短邊外,其餘三邊設預塑坯加熱部,其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