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6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於96年7月6日向相對人申請「多功能抽屜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經相對人編為第000000000號形式審查,以抗告人雖提出修正,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記載創作構成要件之連結關係,不符新型專利形式要件,而於97年5月15日以(97)智專一(四)04157字第09720250860號處分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後,相對人以97年10月7日(97)智專一(四)04157字第09720537960號函自行撤銷上揭處分,經濟部以原處分已不存在而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其提起之行政訴訟既不合法,即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相對人於97年12月29日再次發文給抗告人為不為專利之處分,該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先前相對人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致使抗告人於其他國家申請專利主張之優先權喪失,其損害已造成而無法回復。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同一程序可以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據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在訴願程序中所具備文件基礎作為受理或不受理決定,與可否提起行政訴訟無關,且本案行政處分依第92條第1項規定應為成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事,原裁定應無理由云云。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無行政處分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亦規定,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審因認抗告人對已不存在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訴請損害賠償訴訟,因撤銷訴訟不合法,而失所附麗,乃裁定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