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6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43號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9年3月9日確定,有裁定影本可稽。聲請人於98年6月30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並非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