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72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中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關於抗告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部分:綜觀其再審理由,係主張抗告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相關法令規定及證物」,而主張之「相關法令規定」應係抗告人就事務管理規則、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及臺北縣政府職員借用宿舍審查要點等法令規範意旨而言,至於「證物」方面,僅稱「相關」,顯無具體情事之表明,屬於泛言,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至於抗告人就前述關於宿舍管理之法規等法令之適用,亦非「證物」。退步言,縱認其為物證,遍查前程序即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1559號給付租金事件(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卷宗,抗告人僅於該案提出「就任派令」、「離職證明書」、「租賃契約」等影本,並未提出上述宿舍管理之法規等法令,換言之,抗告人既未於前程序提出上述有關法令,亦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本部分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㈡關於再審追加之訴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追加再審理由部分:經查本院98年度裁字第9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98年4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3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7日,應是98年5月24日,惟該日係星期日,故延至98年5月25日星期一即為屆滿30日之日,乃抗告人遲至98年6月25日始追加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述,本部分縱許追加,亦為逾期提起再審之訴,是本部分之追加即不能許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稱抗告人未提出宿舍管理之法規等法令,似認抗告人揭示之條文內容尚有不足,惟法官本應自行審慎正確適用法律裁判,當事人揭示適用之法令條文是否正確無誤,亦應自行研議。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提出上述法規尚屬有誤,且亦未敘明何以不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且就相關法令規定及證物資料,亦非屬不可補正,原審未曾命補正,亦未敘明無命補正之必要,即認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但書之規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98年5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屬非法,且無庸命補正。
⒉查本件原裁定綜觀抗告人再審起訴狀理由所載:「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相關法令規定及證物而為主張,且上開主張及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均屬重要,但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是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第7頁以下),據以認定抗告人係「提出相關法令規定及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自屬有據。惟查,抗告人所稱「相關法令規定」為94年6月29日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251條及第252條、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3、4點及臺北縣政府職員借用宿舍審查要點第1-3條等法令規範,尚非本款所謂證物之一種,乃適用法規問題;至於「重要證物」方面,抗告人僅稱「相關證物」,並未具體表明係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核屬泛言,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並敘明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未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先定期命補正相關證據之當然違背法令等云,難謂可採。
㈡關於抗告人於98年6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裁定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並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準用。據此,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之追加再審事由,均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合法。
⒉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98年4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附本院98年度上字第371號卷第43頁可稽,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3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7日,本期間之末日為98年5月24日,惟因該日係星期日,依法以次日代之,於98年5月25日星期一始期間屆滿;又抗告人所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83年7月起至92年6月止相對人收受其託交租金之收據(即再原證3)而言(見抗告人98年6月25日再審補充理由狀第2頁),則該等租金收據既由抗告人託交租金後始取得,可見抗告人早已知悉該證物之存在,自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適用。但抗告人卻遲至98年6月25日始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追加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與說明,顯已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