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予『全部供給制安置』之榮民就養待遇,但經職權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符合排除上開榮民就養待遇所須具備之法定構成要件,即上訴人之年度總收入金額(新臺幣201,768元)超過當年度榮家就養給付額度(新臺幣176,460元)。且其子女成年具有謀生能力」為由,因而維持被上訴人對該申請所為之否准處分。且在理由中特別指明,上訴人94年度之全年度收入中,雖然有部分利息收入用以支付其銀行借貸所生之利息支出,但此屬另外之財產處分行為,不影響已取得利息所得之事實。
三、上訴人則對前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除空泛引用與本案判斷無直接關係之他案事實,或行政法上之抽象法理外,主要還是在強調:「既然取得之優惠存款利息收入透過轉帳方式直接用以清償個人借款所生之利息,等於實際上未收到存款,應予扣除」云云,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理由。惟查原判決已清楚交待「年度收入」之認定標準,且此項標準一方面與所得稅法制相配合,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杜社會福利資源遭受濫用(借貸金錢供己用,又不交待借貸本金之使用方法及實際流向,又要求享受社會福利,自與照顧生活無依榮民之規範本旨有違),是以原審法院在本案中對「收入」之定義,尚與規範本旨無違。上訴意旨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空泛指摘原審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客觀言之,顯然未達「具體表明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過程中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程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