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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2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8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前因遭任職公司無故解職退保,又未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致聲請人無法申請失業補助及其他生活津貼或補助,嗣聲請人因傷病住院開刀成殘,僅能於家中從事衣褲修改的工作,而配偶甫遭車禍身亡,目前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宗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惠聖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核發林再發死亡證明書為證。然並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經該基金會彰化分會函覆略以其於98年8月5日受理聲請人之勞保事件上訴之法律扶助申請案,業經審查決定不予扶助等語,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