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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2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9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所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居易新村眷舍,從未與訴外人林鑄年互換,且由眷村房舍建物面積丈量表中可見,未有被上訴人所指「日遺的30坪眷舍」,故所謂的「日遺的30坪眷舍」與上訴人毫無關連。然被上訴人始終謊稱,眷舍管理表上有「日遺的30坪眷舍」分配給上訴人之登載,以及眷村房舍建物面積丈量表上,有「日遺的30坪眷舍」的存在;而原判決並未詳查,顯有違法。再者,老舊眷村改建必須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自增建超坪補償費計算問題,必須依據其施行細則第14條中所定之2種計算方式,否則違法。

而原公配之30坪日遺眷舍於民國45年以前已拆除不存在,硬要把它「含」進現有房屋總坪數中,自非合理,只能用計算方式2解決問題。被上訴人認為應扣除,上訴人認為不應扣除,應由法院公平合理判斷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身分階級為上校,67年12月15日以原配住桃園縣中壢市居易新村編號31號眷舍與林鑄年互換入住系爭眷舍,為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列管有案之原眷戶,嗣衛民新村經被上訴人規劃遷購臺南市長榮新城國宅,上訴人未選購長榮新城國宅,但已依法領取輔助購宅款,且被上訴人業已核撥系爭眷舍自行增建超坪補償款新臺幣265,363元予上訴人。又系爭眷舍係接收日遺之鋼筋水泥建造30坪房屋,為34年以前所建,嗣被上訴人於規劃辦理衛民新村遷購長榮新城時,經憲兵204指揮部派員會同上訴人丈量系爭眷舍現有面積,測量結果總面積為230.862平方公尺,亦有卷附之眷舍管理表及眷村房舍建物面積丈量表可參。再者,上訴人主張之原公配眷舍於52年間全部拆除改建,並未登載於眷舍管理表,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憲兵204指揮部派員丈量系爭眷舍並製作之眷村房舍建物面積丈量表,已據上訴人於其上簽名確認,且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憲兵司令部所提信函亦自承「204憲指部參謀現地對自增建屋丈量結果為230餘平方公尺,是正確的,沒有錯誤」等語,足徵上開丈量結果並無錯誤,上訴人主張該丈量表係偽造不實,亦無足取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