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9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錦順間確係本於真意而結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婚姻不具真實性之理由,均屬臆測。上訴人與張錦順目前分居之原因,係因張錦順婚後結識外遇對象,拒絕與上訴人同居等情,已於原審陳明,原判決未加論究上訴人與張錦順分居之可歸責性,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因來臺依親,不敢非法打工,且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請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倘若彼此無結婚真意,豈會提起訴訟希求張錦順回心轉意,故上訴人與張錦順確係本於結婚真意而締結婚姻,並有共同生活之實,符合國籍法之國籍歸化要件,尚非原判決認定係以來臺工作為目的。惟原判決無任何憑證及證據,且所為之論斷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實際調查所得之結果明顯歧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2、3、4、5款之規定,外國人除具備一定期間居留我國形式外,另有其實質之要件,是外國人以婚姻為工具取得我國國籍為目的,其品行即難認為端正,即難認為外國人有得許可為我國人之正當性。當事人之意圖,一時不易為主管機關查知,「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事實要件,即應考察當事人是否有繼續3年以上實質之婚姻,做為外國人得否歸化之依據,非僅以形式期間經過而已。上訴人與張錦順於民國91年11月間在印尼辦理結婚手續並完成結婚登記,上訴人於94年間提起履行同居等訴訟,獲民事確定判決判定張錦順應與上訴人同居,然而,上訴人對於其於97年12月4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坦承其原以外籍勞工身分來臺,因不適應而逃逸,後與張錦順認識,有結婚計畫方向警方自首。另與張錦順於婚姻後僅共居約1個月,其後便分居約5年之久,且自95年10月之後,雙方即未曾聯繫,顯見上訴人來臺原意係為工作賺錢,與張錦順感情基礎薄弱,欲藉結婚以取得我國國籍,達成其在臺灣長期居住、工作賺錢之目的,原處分否准申請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許可其歸化國籍,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