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0號抗 告 人 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體育處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與抗告人訂立「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後,因抗告人實際負責人即東森集團總裁王令麟與都會娛樂公司董事謝寅龍涉嫌達成不為競標之協定,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因抗告人於上開契約簽立後,其主要股東未經同意,即轉讓持股予第三人;且遲未依契約設置LED顯示看板設備,連續性違約逾3個月,違反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8條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規定,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0款規定,以96年8月14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63400號函通知抗告人,終止上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嗣以系爭96年8月17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83200號函(下稱系爭書函)請抗告人於96年8月20日下午5時前依法及依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3條第2款規定,返還臺北小巨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並向該處點交接管完畢等情,有系爭書函、該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附原審卷第21至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42號、12832號、16445號、16446號及16447號起訴書及相對人96年8月14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63400號函等影本附訴願卷第18至19頁及第107至160頁可稽,足見相對人在作成系爭書函之前,已先以96年8月14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63400號函通知抗告人,終止上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故兩造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如果發生終止之效力,使抗告人負有返還臺北小巨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並點交相對人接管之義務,乃因相對人以96年8月14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63400號函向抗告人所為終止該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意思表示形成的結果,而此一終止該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意思表示,乃相對人本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平等當事人立場,所為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權力所為單方行政行為,本非行政處分。嗣後相對人再以系爭書函通知抗告人於96年8月20日下午5時前依法及依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3條第2款規定,返還臺北小巨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並向相對人點交接管完畢等語,更只是將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即抗告人負有返還臺北小巨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並點交相對人接管之義務等法律狀態告知抗告人,同時敦促其遵行上開法律效果,主觀上並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客觀上亦未因此項通知行為而創設何種法律效果,且係基於契約當事人立場為意思通知,並非本於公權力所為單方行政行為,即難認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於96年8月21日另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804900號函文教示抗告人如不服系爭書函,請循訴願途徑救濟云云,容係誤解系爭書函之性質,尚難據此主張系爭書函屬於行政處分。另查,相對人強制接管臺北小巨蛋及對抗告人處以怠金所據之執行名義,乃係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並非系爭書函,該書函僅係催告抗告人履行法定行為義務的意思通知而已,並非行政處分,甚為明顯,亦難以相對人曾實施行政執行,遽謂系爭書函屬於行政處分為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處分為公法行為,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乃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一經對外表示,即生效力,受合法性之拘束。本件觀諸系爭書函之內容文義,似非屬公法行為,然依相對人96年8月21日函文意旨,已明指系爭書函為行政處分,並教示救濟程序;相對人並據系爭書函而作成8月21日之怠金處分及8月22日強制接管之執行名義,可見相對人為上開行為之際,均認系爭書函為行政處分無疑。雖系爭書函形式上未載明其為行政處分,且未載明處分之依據及救濟方法、期間等,而有形式上瑕疵,然觀諸其內容,尚要求抗告人為後續行為,是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尚不能遽斷系爭書函非行政處分。況相對人又以8月21日函文明確函知抗告人系爭書函為行政處分,並補正處分依據及行政救濟教示,對相對人而言,系爭書函確為行政處分無疑,自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客體,否則即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願及訴訟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並損及對國家行為之信賴。又訴願決定全文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8月21日函已指明系爭書函為行政處分、8月22日相對人之接管行為係以系爭書函及前開8月21日函文為執行名義等節,均未提及,顯見訴願決定對抗告人之主張未予審查,有決定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自應加以撤銷。另相對人如認系爭書函為不當,應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以保障人民對國家之信賴,然訴願決定逕以本件爭議涉及政府採購法而率認本件屬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案件之訂約後履約爭議為不受理訴願決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而屬不法,亦應予以撤銷。原審錯誤認定本件行政行為之性質,致抗告人無從救濟,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㈠系爭書函略載:「主旨:請貴公司於96年8月20日下午5時前依法及依約將臺北小巨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本處及向本處點交接管完畢,請查照。說明:
一、本處業於96年8月14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63400號函終止與貴公司間『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本契約),經貴公司於當日收受無誤。二、按『契約期滿或終止、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甲方原提供之財產及履約期間受中央或臺北市政府補助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甲方接管』為本契約第13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四、本契約既業經本處終止,貴公司自應依法及依約之規定處理,本處謹以本函通知貴公司,請貴公司於96年8月20日下午5時前將臺北小巨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本處及向本處點交接管完畢。..」等語,乃相對人基於「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合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合約上之權利,而向他方當事人即抗告人為意思表示,通知抗告人返還臺北小巨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本質上仍屬基於契約權利之行使,為觀念通知,是抗告人就系爭書函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屬允洽,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㈡至相對人96年8月21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804900號函固認系爭書函為行政處分,並載有救濟教示,惟此乃相對人之見解,並不能改變系爭書函之法律性質。又如前述,系爭書函僅係相對人基於終止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後,對抗告人依契約約定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亦難以相對人嗣後強制接管臺北小巨蛋及對抗告人處以怠金,遽謂系爭書函屬於行政處分。㈢原裁定對抗告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狀所陳各節,核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