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0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他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係由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而申請94年7月28日至95年12月19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相對人審查核定給付自94年7月28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共30日計新臺幣(下同)21,210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裁字第663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原審法院復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他字第21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訴訟費用10,000元。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官有具體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㈡監理會97保監審字第3540號審定書,誤以引用「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非器質性睡眠障礙」,與抗告人94年6月22日後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合併妄想症狀之病症不符。且相對人誤以普通傷病辦理,以抗告人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核定按該等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實有違誤。㈢抗告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妄想症狀,勞工保險局特約醫院主治醫師亦認抗告人所罹患之疾病屬職災傷病,而勾填抗告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而得以使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是抗告人確實自發生職業災害時起迄今仍有不斷接受診治之事實,迄今仍須復健治療。㈣抗告人94年6月22日執行職務事故而致職災傷病,因資訊不足,不知如何申請職災認定與給付,而相對人迄今未能即時給予抗告人職災給付,以致抗告人無法生活,被迫向郵政簡易壽險退保領取解約金度日,且因長時間職災傷病,沒有營收,勞工保險因沒法生活而被迫退保。抗告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妄想症狀,在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方面,亦非無往例,僅係相對人無視抗告人產生病症與發生保險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毫無充足理由即逕自認定,實屬草率,非無違誤。㈤亞東紀念醫院96年12月28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認抗告人受有腦血管疾病、頭腦震盪症候群、眩暈、肌炎、周邊神經性病變,且依該診斷書之記載,「醫理評估」乙項記載固係認抗告人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且在「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乙項,已明確說明「目前無法評估」,更要求抗告人應持續門診追蹤。雖經相對人認定職業傷病,但在殘廢給付項目部分尚未累加,迄今才被追縱檢查出抗告人因職災患有顱內血管動脈瘤。㈥抗告人申請殘廢給付案,於日前接獲相對人97年1月4日第00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係按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4,800元(日給付額1,160元),發給7等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440日計510,400元,已於97年1月4日核付。然因抗告人資訊不足且因職災無法生活,因此申請委託他人代辦,委託人誤勾選為以普通傷病給付,導致相對人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而給付保險金,抗告人與投保單位一致認為以此審定實有違誤,為此,抗告人與投保單位,提起本訴訟,請求重新更正審定,亦有相對人經辦單位承諾願務實審定。㈦抗告人受有職業傷病,曾向相對人申請94年7月28日及95年12月19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獲准,另抗告人亦曾因不服相對人96年5月31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相對人亦改以職業傷病辦理,並於96年8月13日核付在案,而抗告人日前所提供之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等,可證明抗告人造成殘廢之原因係基於職業傷害而來,其間自有因果關係。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0款之規定,若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50。換言之,相對人應就原先普通傷病殘廢給付440日計510,400元部分改以因職業傷害所造成,而就原核定金額增給百分之50,始無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相對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所明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性基本權(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為保障此項基本權,訴訟設有人民負擔訴訟費用者,該訴訟法即設有訴訟救助制度,以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現行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即屬之。故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僅係暫免審查其於起訴前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起訴要件,以達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行使之目的,非謂於訴訟終局結果須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繳納義務,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自明。因此,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之訴訟費用,於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仍應向依裁判或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雖然有關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如何啟動,行政訴訟法之規範尚不完整,僅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而無相同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但基於前揭法理之說明,在本案訴訟終局確定後,既應徵收先前暫免之訴訟費用,則為實現此一規範要求,作成「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解釋,乃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3條之規範意旨。故原審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狀所載內容,徒引法官迴避之條文,並重複其於本案訴訟之主張,及爭執其對相對人另案核定其普通傷病殘廢給付不服之理由,無一語指明原審法院裁定命其繳納訴訟費用有何違誤,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