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29號抗 告 人 甲00000000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外籍勞工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自民國91年11月29日起迭向相對人陳情撥用國有土地以籌建桃園泰勞會館,均遭相對人函復略以宜由民間推動等語,嗣抗告人復以上開請求業經外交部於92年3月6日以外亞太二字第09201039670號函交相對人辦理,相對人依該函及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有撥用國有土地供其籌組之中泰福祉研究會興建泰勞會館之義務,先後以97年9月19日(相對人收文日期)世佛通泰字第097090011號及97年10月10日世佛通泰字第097100024號函請求相對人撥用土地、補助相關經費、支付泰勞會館規劃費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經相對人以97年10月30日勞職管字第0970028443號書函復稱:相對人為協助外勞適應在臺生活及維護其基本權益,業於全國各地補助設立25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聘有通曉外勞母語人員,提供各項諮詢輔導服務。至勞工之宗教信仰問題,由民間推動為宜,相對人並無支付抗告人陳情支付旨揭項目之義務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應撤銷。(2)請求相對人給付承諾:俟中泰福祉研究會成立後,辦理撥用國有土地予中泰福祉研究會並委託其自行籌款以興建桃園泰勞會館,由中泰福祉研究會管理之,土地約2公頃,由外交部會同擇地,於行政院核定後1個月內完成撥地。(3)請求相對人給付承諾:俟中泰福祉研究會成立後,相對人委託其辦理「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補助泰勞會館營運及外展服務經費4成,為期10年以上。(4)請求確認:相對人主任委員陳菊、李應元、盧天麟、乙○○對外勞進行不人道的施政,應以戰犯移送國際刑事法院(是中華民國參與聯合國機構、重返聯合國的捷徑)。(5)請求確認:乙○○主任委員主管政務發生重大失誤,對國家、對人民造成重大損害,確認行政院劉院長96年6月9日向媒體記者宣示閣員的國際觀,未排除政要引咎自裁之各國先例。(6)請求國家賠償: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泰勞會館規劃費,自91年11月29日起每月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清償日止。②相對人賠償抗告人精神慰撫金自92年5月5日起每月50萬元,至清償日止。③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業務損失,自92年5月5日起每月8,000萬元,至清償日止。
三、就上開聲明第(1)至第(5)項部分,原審法院另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至聲明第(6)項部分,則以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其理由略以:經核上揭抗告人聲明第(6)項部分所訴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法應將之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此部分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四、本院查: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另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起訴為上開第(1)至第(5)項之聲明外,另「附帶」為第(6) 項之聲明請求國家賠償,其第(1)至第(5)項之請求既屬無理由,而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則就第(6)項聲明,自亦非無審判權,應予一併審理,俾使兩造本件相關聯爭執能集中審理,以節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要無再裁定移送於普通法院之必要。原裁定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適法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