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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2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30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

林復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因訴外人吳家河以祭祀公業吳煌鄰漏列派下員,檢附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文件,申請公告徵求異議,而將上開文件以民國(下同)95年3月27日蘆鄉民字第095000791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以95年5月4日蘆鄉民字第0950012869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訴外人吳家河。嗣訴外人吳家河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申請管理人變動為吳家河,經相對人審查符合規定而以95年5月29日蘆鄉民字第0950014797號函(下稱原處分2)准予核備。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吳俊標嗣後知悉上情,以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原派下員吳俊標陳述意見等為由,於96年11月7日以申請書形式向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原處分1、2,經相對人以96年11月19日蘆鄉民字第0960033416號函復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確認之訴在案,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吳俊標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公告、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訴訟中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俊標於97年12月13日死亡,由抗告人等承受訴訟。經查,行為時民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之依據為內政部頒訂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該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要點,祭祀公業之土地應申報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該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並將公告登報,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及時提出,民政機關就異議應轉知申報人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釐清之;如無異議,民政機關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此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5、6、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範,係由民政機關協助民間祭祀公業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參見該要點第1點所示),民政機關因申請而就該等祭祀公業土地派下全員系統表、現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公告,徵求異議,乃相當於對公眾之事實通知,並不涉及派下權爭執之認定,亦不可能發生任何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難謂為行政處分,以之為撤銷訴訟求為撤銷之對象,應認起訴不備要件。是故,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公告部分,揆諸首揭法文,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相對人依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准予核備選任管理人之處分,雖不具確定私權之效力,但仍具有公法上確認派下全員經公告無異議及確認選任管理人程序已檢具相關文件經核備之效力,為政府機關就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無疑,係具確認效力之行政處分,是故,原處分1、2原得為撤銷訴訟之對象。然原處分1、2既非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俊標為相對人,是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俊標係以原處分1、2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自受訴願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限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俊標雖始終未陳明其知悉原處分1、2之時間即已死亡,然就卷附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俊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案件96年10月29日之更正及準備狀影本以觀,可認至遲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俊標於96年10月7日已知悉原處分1、2,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俊標如對之有所不服,扣除在途期間零日,應於知悉後30日即96年11月5日(星期二)前為訴願,但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俊標遲至96年11月7日始以申請書之形式向相對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2,此有上開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該申請書雖可認係訴願之意思表示,然顯已罹於訴願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對於已確定之原處分1、2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依系爭公告固有147人,惟其中第三人吳禮光、吳錦添、吳偉光、吳子敬、吳銘光、吳博光、吳憲光、吳銘光、吳世光、吳民光、吳仲孝、吳哲明、吳文從、吳新富、吳忠和、吳阿華、吳萬福、吳貴樹、吳敏彥、吳錦榮等20人卻認渠等亦屬派下,即對當時管理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俊標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1年重上字第269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足見吳禮光等即人並非祭祀公業吳煌鄰之派下,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俊標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有關「如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之規定,要求撤銷系爭公告,重新審查,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猶以96年11月19日蘆鄉民字第0000000000函函覆吳俊標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確認之訴,無異否認上開民事確認吳禮光等即人並非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三審確定判決,其公告顯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乃原審竟認不涉及派下權爭執之認定云云,即屬適用法規不當而為違背法令。㈡相對人係於95年5月4日發給吳家河之原處分1、及95年5月29日發給吳隆杰之原處分2等二件公函,上開二件公函非以吳俊標為受文者,吳俊標何來知悉原處分1、2。原審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俊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案件96年10月29日之更正及準備狀影本,遽認吳俊標於96年10月7日已知悉原處分1、2,其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況吳家河並非合法選出之祭祀公業派下管理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19日93年度重上字第450號判決認定其選任程序並不合法,抗告人於原審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要求調查是否俟上開民事判決後再行開庭審理,原審亦未予置理,遽行終結並裁定駁回,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核發祭祀公業吳煌鄰派下全員證明,係屬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之業務範圍,惟何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係屬私權爭執,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之公告,並無實體確定效力,利害關係人如有爭執,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俟判決確定後,據以申請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更正。原裁定以系爭公告乃相當於對公眾之事實通知,並不涉及派下權爭執之認定,亦不可能發生任何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與現行判例亦無牴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並無理由。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系爭處分1、2之受文者分別為吳家河、吳隆杰,惟就卷附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俊標於臺灣桃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案件96年10月29日之更正及準備狀影本以觀,可認至遲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俊標於96年10月7日已知悉原處分1、2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俊標如對之有所不服,應於知悉後30日即96年11月5日前為訴願,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俊標遲至96年11月7日始以申請書之形式向相對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2,有上開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該申請書雖可認係訴願之意思表示,然顯已罹於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而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之起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訴稱吳家河並非合法選出之祭祀公業派下管理人之主張,已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