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31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間行政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據台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定辦法第8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門牌整編、戶籍登記註記乃係戶政機關義務,且戶政機關應隨時註記全戶動態記事欄內並保持戶籍資料完整性及證確性,二者具備關連性,並非如原審認定毫無關係,相對人自有依所有權人或現住人聲請發給門牌證明書之作為義務存在。又依據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是倘有應註記而未註記自屬戶政機關業務執掌之戶籍登記事項有脫漏,應依法加以補正或更正。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作成民國35年「台北市城中區光復里13鄰6戶」與整編後「台北市○○區○○里○○鄰○○街○號」之門牌號碼二者是同一之行政處分,並提出抗告人戶籍謄本、鄒新和與吳復禮戶口清查表、除戶謄本及相關建物平面圖、房屋稅籍資料,係為取得戶籍資料前後一致性與戶籍資料的正確性,相對人依據戶籍法第24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及相關行政函釋否准抗告人之查明更正申請,原審竟謂抗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系爭建物係由西尾靜夫所建,早於12年間即申請裝置自來水,且系爭建物之折舊年限於92年時即達65年,足證系爭建物於台灣光復前即存在,相對人徒以雖附日據時代番地住址,然並無光復里13鄰6戶之門牌或看出門牌演變關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除與其自行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不符,且上開文件既有日據時代番地住址其如何變更記載,何時變更,均屬相對人應依職權所為,此觀相對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公報關於「台灣各縣市實施鄉鎮區戶籍改用卡簿注意事項」其實施期限明定台北市應於38年3月31日以前完成,是如果資料不完整足以證明是因為相對人在內之行政機關作業錯誤或疏失所致,即應由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相對人主張關於土地登記權利人登記日據時期地址與光復後現址並無查對資料,而將不利益歸由人民承擔,致使人民陷入無法救濟之窘境,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權的意旨不符。又本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95號判決發回,原裁定仍未依前開判決發回意旨踐行調查程序,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規定,係分別戶政事務所因作業錯誤而職權更正及因申報錯誤而依申請更正等二種情形而為規定。本件抗告人既無證據證明戶政事務所登記發生作業錯誤之情形,亦非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登記事項之查明更正,則依卷附抗告人93年12月8日申請書及相對人93年12月9日北市正戶字第09331208400號函所載,抗告人向相對人所申請「請求查○○○區○○里○○鄰○○街○號之建物門牌,是否即為門牌整編前之舊門牌城中區光復里13鄰6戶,為同一建物門牌地址所在」乙節,自與戶籍法第22條規定無涉。又門牌旨在標彰人民住址,雖為戶籍事項之一,核與房屋、土地相關私權認定無關。因此,系爭「城中區光復里13鄰6戶」乃連結人之「戶籍單位」,而「台北市○○區○○里○鄰○○街○號」則係門牌,本無從確認二者相等,或認二者有何整編前後之關係。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依台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定辦法第17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純係就「門牌」變動而言,抗告人主張應適用前開編定辦法第17條規定,尚屬誤解法令。
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曾依據法令規定向相對人申請為特定之處分,其訴不備起訴之要件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重複其在原審之起訴主張,任意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