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39號上 訴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從事人身保險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洪馨珊工資共計新臺幣19萬1,610元,經洪馨珊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仍調解不成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950058576號函限令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惟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被上訴人遂於95年12月22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950066221號裁處書,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銀元5千元(折算新臺幣為1萬5千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一)上訴人與洪馨珊間之法律關係究屬勞動契約,抑或委任契約,攸關上訴人與洪馨珊之權利甚鉅,原判決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6號等判決見解不一致,有由本院就類此案件表示原則性法律見解之必要。(二)被上訴人95年8月9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50041038號函載明:「本案為調解不成立......本案係屬權利事項之爭議,如有異議,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現案件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詎被上訴人率為突襲性裁處罰鍰處分,棄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於不顧。(三)被上訴人未遵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26日勞資三字第0930052745號函:「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當先視爭議標的是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所規範之對象,次查爭議標的之當事人是否適格,當不能僅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當時當事人之身分為判斷基準。爭議當事人必以曾具僱傭關係之雇主與勞工為適格」之優先處理程序。其所為處分違反法律規定及上級命令,原審未予糾正,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四)上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等判決,皆肯認保險業務員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本件上訴人與洪馨珊所訂契約,其法律性質皆與前開判決相同,上訴人本此所為有利論證與主張,原審認不足採之理由隻字未提,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按:(一)「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規定。可知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主要之區別,在於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從事勞務、為雇主企業組織服勞務等從屬性。至於個別之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關係究屬勞動(僱傭)契約、委任契約、承攬契約甚或混合契約,則屬依據個案之具體情形所為之事實認定。故雖上訴人於原審援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6號等判決有認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屬委任契約情事,亦係該等判決針對其等個案情形所為之事實認定,自無從因之而謂原判決就本件之具體情事所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馨珊間為勞動契約之事實認定,具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二)又「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命令者。」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27條及第7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上述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即基於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故應按時給付之。雇主積欠工資,勞工如須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曠時費日,緩不濟急,生活迫切所需,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之目的而制定。至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則是基於憲法第154條規定,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解決勞資糾紛之意旨而訂定,其規範目的核與上述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同,是雖本件之勞資糾紛因調解不成立,已提起民事訴訟,尚於普通法院審理中,亦不影響本件若有合致上述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要件時,行政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處罰之職權行使。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及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罰鍰處分,乃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至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屬個案之事實認定範疇,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再原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情事,尚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有間。況上訴意旨所為被上訴人未遵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26日勞資三字第0930052745號函及原判決未就上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等判決為論斷等關於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之指摘,實質上仍是就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馨珊間是否為勞動契約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自不具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