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43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被 上訴 人 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陳敏傷於民國97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清理祭祀公業陳變土地及發給派下全員證明申報案,於書面審查期間,上訴人甲○○復於同年月17日提出清理祭祀公業陳變(小公)土地及發給派下全員證明申報案,因該2人所提不動產清冊之所有權登記名義均為「祭祀公業陳變」,被上訴人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97年7月24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970007625號函通知甲○○及陳敏傷於3個月內協調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被上訴人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陳敏傷旋於97年8月11日以甲○○所提推舉書派下員之推舉人數不足等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告其所提申報案並駁回甲○○之申報案。被上訴人遂以97年8月14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970008498號函請甲○○於文到30日內補足推舉人,因甲○○未依限完成補正程序,被上訴人遂以97年9月25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970010290號函略以「有關台端97年7月17日申報祭祀公業陳變(小公)管理人陳瀨業已亡故,請准予發給派下證明乙案,本所未能受理,……台端97年8月18日收受前開函件迄今已逾30日未能補正,自亦無本所97年7月24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970007625號函3個月內協調1人申報之適用。」駁回其申報案,並於同日以高市鼓區民字第0970010291號公告陳敏傷之祭祀公業陳變派下證明申報案。甲○○及主張為派下員之上訴人乙○○、丙○○、丁○○對被上訴人駁回甲○○申報案之處分及就陳敏傷清理祭祀公業陳變土地及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案之公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僅載98年,月、日則未為記載,與訴願法第89條第1項:「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1.……五、年、月、日。」規定不符,顯欠缺訴願決定書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原判決將訴願決定書之發文日期視為訴願決定之生效日期,並未說明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先係認定「本件訴願決定生效之期日,應無違反訴願法之決定」,嗣又認「此僅係形式上之瑕疵,亦不影響訴願決定之實質合法性」,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