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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以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因其土地上有廢棄物未處理,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其有清除義務,且此等義務之發生及其具體內容,立基在「狀態責任」之法理基礎上,因其未踐行上開作為義務,違反誡命規範之期待,構成行政罰上之行為違章,因此維持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罰處分。

三、上訴人則對前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所稱「違背法令」事由,則可簡言如下:

㈠重複其在原審之主張,強調:「上開廢棄物非其造成,且其

清除過程又涉及他人私建違章建築之拆除,需有行政機關之協助,才有履行可能」云云。

㈡其認為針對上開「違章建築之拆除」一事,其有請求國家公

部門(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協助之主觀公權利存在,因此在國家沒有踐行此項公法上義務,滿足其主觀公權利以前,其上開誡命義務無從履行。原判決指其「沒有請求協助拆除違章建築之主觀公權利」一節,顯屬「適用法規錯誤」,而違背法令。

四、惟核其上訴理由,基於下述之觀點,乃係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說明如下:

㈠原判決已清楚交待,本案上訴人之責任基礎在於「因擁有土

地,對土地使用狀態維護」之「狀態責任」,此項義務,不因廢棄物之形成另出於其他私人之侵權行為,而被免除(因其在私法上本有排除他人對其土地侵權之私權)。

㈡另外原判決認為違章建築之拆除是為公共利益,而不是為了

維護私權,因此人民沒有請求國家拆除違章建築之主觀公權利,而此項法律論點並無錯誤。是以違章建物所在之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固然無請求公部門拆除違建(或協助拆除)之主觀公權利,而違章建物所在土地之地主,同樣也沒有此項主觀公權利,從公益維護之角度言之,上開地主與鄰人之法律地位無不同(其等法律地位之差異,只表現在私法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