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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3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6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雖為「刑事抗告異議狀」,然其係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04號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述說明,其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