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3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6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因申請殘障補助,向相對人申請已故母親劉玉燕之除戶謄本,發現劉玉燕之死亡登記為「民國46年3月12日因解剖檢查中,在遷徙地死亡」,抗告人認相對人之登記過於草率,未確實登記死因,該項登記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且相對人所依據辦理登記之屍體收埋證書,欠缺合法之關防印信,其內容是否真實,仍有疑義,顯見其登記並非合法,有包庇醫療致死並作解剖檢查而結果不明之醫生脫罪之嫌。抗告人乃於98年4月29日向臺北市長陳情請求查明,經交由相對人處理,相對人於98年5月7日以北市大戶一字第0983040522號首長信箋函復(下稱系爭函復信箋):「……一、依據43年12月18日修正之戶籍法第25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同法第44條:『死亡登記,聲請義務人之順序如左:一、家長;二、同居人……』次按37年12月7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填寫,依戶籍法第36條之規定,並依登記種類,載明左列事項:……六、死亡登記:死亡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職業、死亡原因及死亡地……』、第23條:『左列各款登記,應於聲請時提出書面證明文件……』,另依據臺北市政府43年12月6日北市民戶字第34429號函略以:『死亡登記先飭申請人逕向衛生機關申請埋火葬許可並在死亡證明文件上簽章後受理…』,查令堂(即抗告人之母)於46年3月12日死亡,令尊張瑞榮(即抗告人之父)於46年3月20日持憑蓋有『臺北市衛生院46年3月14日埋火葬許可訖』章戳之收埋證明書至本所(即相對人)辦理死亡登記,因申請人及文件皆查符,故予受理死亡登記。二、按戶籍員於死亡登記申請書之死亡原因欄應抄錄自死亡證明文件,而令尊所附之死亡證明文件上死亡原因欄僅填載『解剖檢查中』,是以承辦人員據此抄錄。另查令堂本籍地為『桃園縣中壢鎮』,而當時是住○○區○○里○○鄰○○○街○○○巷臨1號,也就是所稱的遷徙地,所以戶籍登記上除應註明事由及死亡日期,還要註明是在遷徙地(臺北市)死亡的,這些登記經過查證都是符合當時的戶籍登記作業規定,戶政事務所也僅能就當時登記所留存的檔案文件提供核發,至於您所稱的醫療糾紛,本所並無其他文件可供證明,請見諒……。」等語。(二)查系爭函復信箋之內容,僅係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母死亡登記所為相關記載事項之法令依據,及據以憑辦之申請文件、記載等過程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抗告人之陳情作成准駁之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系爭函復信箋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據辦理登記之屍體收埋證明書,並無檢察官及法醫之名字和印章,欠缺合法之關防印信。且相對人說詞反覆,未確實登記死因,顯過於草率,該項登記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且仍有疑義,其登記並非合法,有包庇醫療致死並作解剖檢查而結果不明之醫生脫罪之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足見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請撤銷者,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98年5月7日以北市大戶一字第0983040522號首長信箋為行政處分,提起訴訟訴請撤銷,惟查該函復信箋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陳情就抗告人之母死亡登記所為相關記載事項之法令依據,及據以憑辦之申請文件、記載等過程之說明,係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何項申請為准駁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