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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3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85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丁○○

戊 ○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I○○H○○J○○

K ○L○○M○○N○○O○○P○○Q○○R○○S○○V○○○T○○U○○W○○○X○○○Y○○Z○○a○○b○○c○○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d○○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相對人為開發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徵收區為新社區並取得大里市立新國小用地,經報奉內政部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9日以台內中地字第8980636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計徵收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等403筆土地,並經相對人以89年10月13日89府地區徵字第284424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公告期間為89年10月16日至89年11月15日止,於89年11月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嗣於91年11月間進行整地工程時發現有地下掩埋物,旋即於同年12月及92年1月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據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勘代表表示,本案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並作成紀錄。嗣於92年11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議,並獲致決議略以:「...由本府(即相對人)先行辦理委外監造設計及施工清運作業...於辦理清理前,應先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清理。」,相對人乃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負責清理,逾期未回復者,相對人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因無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自行清除,爰經相對人代為全數清除完竣,總清除實方體積為124,607立方公尺,總清除費用為新臺幣160,337,427元。相對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及第71條規定,以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繳納應負擔之費用。抗告人不服,於97年7月22日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7年10月3日環署訴字第0970074266號及97年11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70092254號函移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抗告人不服,以訴願機關未依法於3個月內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㈡按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則就舉凡執行程序中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途徑,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故行政執行法上之執行措施,無論性質上屬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一體適用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為行政執行法之特別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雖有關於代履行之相關規定,仍應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其救濟程序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規定辦理。㈢查本件相對人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係要求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等人繳納代履行之清除費用,性質上屬間接強制執行方法之範疇,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係就相對人為執行基礎處分(相對人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內容之程序措施,即代履行求償之執行方法表示不服,雖誤以訴願之程序提出,依前揭行政執行法規定,實質上應屬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之範疇。抗告人於97年7月22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7年10月3日環署訴字第0970074266號及97年11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70092254號函移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並無不合。㈣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參。準此,行政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如符合上開行政處分之定義規定,即為行政處分。本件系爭相對人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係相對人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規定之縣(市)主管機關於代為清除處理後,就其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作成命抗告人於所定之履行期間內繳納之處分,係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如抗告人逾期不繳納,經相對人移送者,行政執行處將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其顯已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顯見系爭函為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不服系爭執行命令,於97年7月22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7年10月3日環署訴字第0970074266號及97年11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70092254號函移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嗣經相對人書具聲明異議意見書,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後,以97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531號函,認抗告人對相對人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聲明異議無理由在案),抗告人未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異議決定並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即於97年11月17日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旨,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等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敘明抗告人對相對人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聲明異議部分,相對人漏未就此部分加具意見書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作成異議決定,仍應由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處理;又本件既經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和舉證,即無審究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為行政處分,此為原裁定所肯認,是相對人認上開函文屬代履行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顯無理由。㈡對具有行政處分性格之執行措施聲明異議,嗣經以聲明異議決定駁回異議時,此異議決定相當於訴願決定,應可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又法務部之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第8條第3項但書亦規定,就命繳納代履行費用所為之異議決定,如有不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是相對人遲未為異議決定,且表明不得再依其他程序請求救濟時,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所不許。㈢行政執行法第9條並未規定聲明異議不服後,須再經訴願始能提起行政訴訟。故原裁定認為「未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異議決定並依法踐行訴願程序」,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聲明異議雖係向執行機關(即相對人)為之,惟執行機關如認無理由,應送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決定之,故聲明異議之救濟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相同,此二救濟之實際運作亦有重疊,不無增加人民不必要之司法救濟障礙,而致人民訴訟權受不當之限制,原裁定非無適用法令疏漏之處。㈣本件基礎函文即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癸○○,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難認對抗告人癸○○生效,相對人遽以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命抗告人繳納清除費用,其程序顯未合法。又抗告人癸○○就上開97年6月23日之處分已於同年7月8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應認已合法踐行訴願程序,相對人之上級機關至今仍置之不理,原審即應為實體上之審理,原審未察,遽為駁回之裁定,顯非適法。另早於81年間抗告人即同意交付大里市○○○段10-5、11、28-13、28-

22、29、29-5地號等6筆土地之全部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維護、使用,而上開土地亦已於90年7月19日完成區段徵收,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嗣相對人於91年進行工程時,方發現有廢棄物,當應自負其責,或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負責。相對人逕推測相關地下掩埋物係於89年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土地前即已存在,而對已非所有權人之抗告人癸○○求償,顯然有誤。況其清理費用之請求權,亦應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裁定逕予駁回,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71條第1項分別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次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㈡查本件系爭相對人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乃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於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就其代為清理之費用,作成命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所定履行期間內繳納其應負擔費用之行政處分,係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其性質為下命處分,而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上開下命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相對人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其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相對人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並非對於相對人移送由行政執行處就其財產執行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表示不服,其救濟程序自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為之,而非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從而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誤將抗告人所不服之相對人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之行政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以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依法於3個月內為訴願決定,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上開相對人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及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之行政處分,則原審法院應就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是否合法(例如抗告人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等合法事項)及是否有理由(例如抗告人是否為相對人上開函之受處分人而為適格之當事人?又抗告人主張其不應繳納代履行之清除費用是否有理由等等)予以審理裁判。原裁定遽爾以抗告人未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異議決定並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而以不備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