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88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父李清塭於民國(下同)91年間,假藉交換土地或共有土地分割方式,移轉應稅土地予抗告人,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情事,經相對人查獲,乃核定該次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781萬0,024元,加計贈與人91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19萬8,771元,核定91年度贈與總額為9,800萬8,795元,應納稅額4,061萬9,397元。
贈與人李清塭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遞行提起訴願,因李清塭未繳納半數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乃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復因李清塭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筆稅款,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之規定,將該贈與稅額4,061萬9,397元,扣除贈與人李清塭所有財產價值386萬2,196元後,不足清償之3,675萬7,201元,改以受贈人(即抗告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比例,分別發單補徵贈與稅,繳納期間自97年6月11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該贈與稅繳款書並於97年6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等情,此有相對人所屬新化稽徵所97年5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70011618號、第0000000000號函、贈與稅繳款書、送達證書等附訴願卷可稽。是抗告人如不服該繳款書所載課徵贈與稅之處分,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即97年9月9日(星期二)以前申請復查。
惟抗告人雖分別於97年7月8日及同年月16日,以繳納上揭贈與稅款確有困難,向相對人申請延期繳納,並未同時對本件核定應納稅額表示不服,而是遲至97年12月5日始就上述核定贈與稅之處分向相對人申請復查,並有該復查申請書附訴願卷可按。故抗告人此復查申請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抗告人申請復查逾期為由,遞予駁回,並無不合。次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12月5日係提出復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復查,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再開行政程序,已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詳原審98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抗告人前述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抗告人逕行以本件贈與稅之核課,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原處分,其此部分起訴要件亦有不備。遂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不服之繳款書所載課徵贈與稅之處分,已於97年6
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依前揭規定,其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即97年9月9日(星期二)之前申請復查,惟抗告人卻遲至97年12月5日始就上述核定贈與稅之處分向相對人申請復查,自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抗告人申請復查逾期為由,遞予駁回,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徒以其非納稅義務人為由加以爭執,則抗告人對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在原審之起訴並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原裁定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此之適用法規錯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抗告意旨對復查逾期遭原裁定駁回其訴,固表示於復查申
請及訴願階段即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此部分原審業已查明抗告人於97年12月5日向相對人所提復查申請書,係向相對人申請復查,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再開行政程序,除有該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外,復經抗告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並記明筆錄在卷。抗告意旨主張其復查申請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之,尚非可採。其對原處分既尚未向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再開行政程序,逕自向原審起訴主張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等云,依首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亦有要件不備之不合法。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至抗告人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再開行政程序,卻誤向訴願機關以訴願書提起者,非不得由訴願機關將該部分之申請移由相對人辦理,此業經原裁定予以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