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9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間不予續僱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之書狀雖未以聲請再審狀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65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雖以再審上訴狀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25號裁定表示不服,然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意旨係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654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134條「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等規定,並聲請本院於其聲明之範圍內為調查等語。而其對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25號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