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9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同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為不合法。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77年7月25日起任職相對人所屬斗南站站務佐理,為公務人員兼勞工身分,因公受傷,致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致右下肢機能障礙,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又抗告人母親因腦中風臥病在床,須人照護,抗告人又因身體殘廢致不堪勝任職務,服務年資且已滿21年,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得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並領取因公受傷成殘月退休金。惟相對人以96年9月21日高運段人字第0960003104號函否准。
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相對人應依抗告人96年9月14日之報告書作成准予辦理月退休且按月給付月退休俸新臺幣(下同)17,131元之行政處分等語。原裁定則略以:抗告人於96年9月14日向相對人申請退休,經相對人96年9月21日高運段人字第0960003104號函復略以:「...四、台端申請退休乙案,經查臺端出生日期53年10月12日,初任公職77年7月25日,服兵役2年,年齡未滿50歲,年資未滿25年,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暨第6條第4項自願退休領取月退休金之條件。若台端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其標準之認定,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均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為準,故請台端提出全殘或半殘之證明,得以辦理命令退休擇領取月退休金。」等語,核該函文雖僅命抗告人補正全殘或半殘之證明,未明示駁回意旨,然依相對人於原審法院98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亦表明,相對人已將原證件返還抗告人,且未再就抗告人申請事件另作何決定,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96年9月14日所為自願退休領取月退休金之申請,已為初審否准決定,則抗告人以相對人96年9月21日高運段人字第0960003104號函為否准之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無不合。另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96年9月21日高運段人字第0960003104號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應先行對該函提起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惟抗告人迄未對提起復審,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則抗告人未踐行復審(即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此外,相對人係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無逕行核定退休之權限,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作成准予辦理月退休且按月給付月退休俸17,131元之行政處分,縱認相對人96年9月21日高運段人字第0960003104號函,係屬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亦未對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提起復審,亦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亦應駁回。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抗告人自77年7月25日起任職相對人斗南站站務佐理,為公務人兼勞工身分,在上班時間內卸火車行李包裹因公受傷,致第
4、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致右下肢機能障礙,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且是在執勤受傷時間內,趕赴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驗傷,為第1次受傷就醫初診證明,並非因生病所引起,斗南火車站當時未呼叫救護車急救,致延宕救醫,致終身成殘,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與施行細則因公成殘,不堪擔任工作,應能領取月退休待遇等語。然查相對人係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無逕行核定退休之權限,抗告人於原審訴請相對人作成准予辦理月退休且按月給付月退休俸17,131元之行政處分,於法已有未合,況縱認相對人96年9月21日高運段人字第0960003104號函,係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亦未對該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乃不備要件,亦不合法,有如前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