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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3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96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3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二二八事件受難補償金案,編號為1735號,受難者為潘金財,經該會董事會第6屆第4次會議審查,決議通過補償傷殘、遭受羈押、健康名譽受損及其他案合計補償14個基數,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相對人違法處分不當,將受難人潘金財受難事實,以其羈押約1星期,賠償1個基數,羈押期間遭毆打,傷殘賠償4個基數,其為試用警員,因本事件而喪失派用資格賠償3個基數,因本事件受難導致健康名譽受損賠償6個基數,合計賠償14個基數,有抑留不發或剋扣之嫌,將賠償項目混在一起,指控試用警員,因參與本事件喪失派用資格,有扭曲事實。受難人潘金財為公務員,警察人員,依現行法規規定,公務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三種,至退休年資計有25年,因此也應納入計算在內,如以警佐四階月支薪額36,505元、俸額390元共37,285元,25年共領11,185,500元,本事件所定最高補償金額60基數6,000,000元,但不得低於1,500,000元,聲請人求償分兩部分,傷殘、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健康名譽受損及其他等合計賠償3,000,000元是四分之一範圍內,財物損失者,聲請人之父潘金財為公務員,求償9,000,000元,合計12,000,000元,相對人只賠償1,400,000元,尚有10,600,000元遭剋扣未賠償,聲請人所申請求償依法有據云云。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實體上及程序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