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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3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0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蔡宗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走私且曾遭法院判決有罪為由,在刑事判決未確定前即處罰鍰,嗣後上訴人獲刑事無罪判決確定,縱然上訴人於請求權基礎上誤認係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然原審應審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罰鍰之要件,而非受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拘束,是原判決顯然違背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8條之明文,法律見解可議屬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先前據以課處上訴人罰鍰之依據,係本於偵查機關就刑事犯罪之認定,非自為調查,嗣後原處分據以處罰之刑事判決業已推翻,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然原判決本於錯誤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上揭主張未說明不採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再者,原判決僅以原罰鍰處分業經實體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故被上訴人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再開程序云云,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適用,加諸法條並未規定之限制,其法律見解亦屬可議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涉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6月間科處罰鍰後,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判字第259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申請被上訴人撤銷前開處分,退還其所繳納之罰鍰新臺幣1,000,000元,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5年期間,被上訴人自無由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固然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然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查前開罰鍰處分係經本院判決確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既判力,被上訴人以其應予尊重,不得再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並非無據。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及退還罰鍰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罰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