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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3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0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工,並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於民國98年7月底大雨沖刷後,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到現場會勘時所刨除者確實為柏油及混凝土,然被上訴人拒絕勘驗,但可由98年8月8日水災後,上訴人於廟方填平現場所照之相片為證。又84年11月9日因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公共工程,需要向所有人承租系爭土地為施工工地,地上所鋪設之柏油及混凝土至恢復農地使用前,並未做任何整地行為,可證實上訴人所述屬實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