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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1號上 訴 人 伯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註銷欠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已依法清算完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3月7日桃院永民忠97年度司字第8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文可證,依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記錄決議以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規定,均應視為上訴人之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所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依法當然應予註銷,原判決不適用法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次按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被上訴人所屬三民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上訴人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法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桃園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㈢蓋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本件被上訴人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上訴人之稅捐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即「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實質認定,視其事務是否已全部終結以為判準」),重複在原審程序已提出之爭執,並泛言原判決對其原審主張未予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註銷欠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