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19號再 審原 告 甲0000000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商號負責人變更時,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證號已有不同,故營利事業登記證已屬重新核發,另統一編號之屬性係為稅捐機關為便於課稅而設定之代碼,與商業登記無涉。又民國89年頒布實施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尚無規範以商號名義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經辦理負責人變更後,其後手是否應承接前手之權利義務,該部分應回歸「商業登記法」之規範。又再審原告承接系爭電子遊戲場時,曾查閱法務部92年1月27日發布之行政函釋,其內容即為前手所受之處分不及於新負責人。再審原告信賴該函釋,投入鉅資經營,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再審原告之利益應予維護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乃係再審原告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及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所述各節,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