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29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丁○○戊○○己○乙○義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徵收祭祀公業張逢進土地15筆(臺北市○○區○○段434-1、441-1、441-2、441-3、435-1、436、437-1、438-1、489-1、488-1、490-1、439-1、487-1地號及中南段三小段147-1、148-1地號土地),應給付該公業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10,380,232元。抗告人等以系爭徵收補償費金額龐大,且該公業未辦財團法人登記,迄今仍為傳統式之一般祭祀公業,而以派下員名義為權利主體,但法律無保護之機制,為維護該公業派下員169名之分配權利,反對由7位管理人領取,乃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及分割補償金債權之訴。雖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已敗訴確定,然分割補償金債權之訴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因此向相對人申請,在分割之訴判決確定之前,該款保持原狀,仍提存於保管專戶之內,俟分割之訴判決確定後,才行定奪。經相對人所屬地政處於98年7月13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9831811400號通知抗告人及管理人,告知該款應俟分割之訴判決確定後處理。嗣因相對人於98年9月23日以府地四字第09832082900號函通知抗告人,仍請由管理人就系爭徵收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後,再由管理人申辦領款事宜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系爭徵收補償費應於分割共有物(補償金債權)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停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8年9月23日府地四字第09832082900號函,提起訴願,在訴願程序進行中,抗告人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是本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如有急迫情事,抗告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惟抗告人提起訴願後,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復無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且該函係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暫緩發放徵收補償費予管理人,所為否准之函文,屬於消極之行政處分,上開否准函縱經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難認抗告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抗告人得在訴願程序合併請求停止執行,亦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為抗告人之權利。訴願法並無規定抗告人非照第93條第2項申請停止不可之強行規定,故抗告人不於訴願程序中申請停止執行,而向行政法院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法無禁止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申請停止執行,即不得以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
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如果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等語自明。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理由之說明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敍述、說明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對於非行政處分,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
㈡本件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土地15筆(臺北市○○區○○段43
4-1、441-1、441-2、441-3、435-1、436、437-1、438 -1、489-1、488-1、490-1、439-1、487-1地號及中南段三小段147-1、148-1地號土地)之徵收及其補償費核給案,早已由相對人分別以94年10月31日府地四字第09426459900號、95年11月15日府地四字第09505696700號、96年10月18日府地四字第09606431200號函公告,並將系爭徵收補償費存入國庫保管專戶在案(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分割系爭徵收補償費債權事件之民事判決附表二,原審卷第93頁),抗告人等對此土地徵收及補償費核給案既無爭執(僅爭執徵收補償費如何領取),顯見系爭徵收補償費核給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確定在案,如何發給乃執行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已確定的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且對於行政處分的執行行為,乃事實行為,並未含有意思表示為要素,尚非行政處分,而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於98年9月23日以府地四字第09832082900號函通知抗告人,仍請由管理人就系爭徵收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後,再由管理人申辦領款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6、27頁),僅係指導其領取補償費的方法或程序,並不對外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就此函所為通知,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於抗告人已就系爭徵收補償費債權提起分割訴訟,於民事判決確定前,是否有其他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之適用,以利停止實際發給該補償費,乃另一問題,併此敍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結論既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