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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3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3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