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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3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3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復對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違法、違憲、不正當,應即廢棄;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裁定意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非要最高行政法院終結本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始得準用;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應保護聲請人司法上之受益權而不保護,為牴觸憲法,應予廢棄;依98年4月20日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其理由略以:國家賠償法所

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爭議,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別有規定。從而,現行行政訴訟法雖於第8條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時,可提起給付訴訟,在國家賠償法第12條未修正前,自無適用之餘地。至行政訴訟法第7條亦僅規定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而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故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除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為請求外,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原裁定以聲請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性質上應屬國家賠償之請求,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等語。

㈡觀諸聲請再審狀內容,無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泛言原裁定

及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抗告,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指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