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3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立丹鳳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經花蓮縣78學年度國小候用教師甄試合格,於78年8月1日分發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81學年度調任臺北縣中和市秀山國民小學,復於82學年度經臺北縣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介聘擔任被上訴人之教師,經採計職前年資4年(78學年至81學年),核敘23級220元。嗣上訴人報考88學年度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歷史系碩士班經錄取並辦理休學,於89、90學年度則以留職停薪方式進修碩士班學業,至91年6月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且經准許。上訴人於89年9月至93年2月均有修習學分,並於93年1月取得碩士學位,即於同年2月檢具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薪級,被上訴人則以93年4月7日北縣丹中人字第0930001164號敘薪通知書採計上訴人78學年度至88學年度任教年資11年,核敘10級薪新臺幣(下同)450元,而認上訴人89學年度至91學年度係屬進修期間,不予採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11月16日96年度裁字第265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後。上訴人不服,以原裁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情形,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審針對第13款部分,復以97年8月31日96年度再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前程序判決),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人又於98年3月5日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98年度再字22號判決駁回後(下稱原再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前程序判決認為關於臺北縣政府88年11月1日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被上訴人已依公文處理程序公告,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於何時何地公告,前程序判決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作認定,亦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未將改敘權益公告之事證,顯有違證據法則,且前程序判決亦未將得上開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顯非適法,而原再審判決亦逕認前程序判決並無漏未斟酌,直接引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98年5月20日開庭時已表示是對前程序判決提出再審,並提示被上訴人94年之前人事室上網之公告,表明其中並無改敘權益之公文,亦可知悉係指何案,上訴人並非專業法律人員,若是表達仍不夠完全,法院應予機會陳述,惟原審捨此未為,顯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則應以裁定駁回,然原審係以判決駁回,顯見原再審判決之違法。另,關於前程序判決針對上訴人所提臺灣省教師申訴評委員之2號評議書(案號92031及案號94038),漏未審酌,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末查系爭函文規定人事人員需事前將當事人改敘權益詳盡說明,明顯係對於人事人員課予責任,而非單純訓示規定,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在明知系爭函文之下,仍消極不作為致損害上訴人改敘權利,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前程序判決亦未充分論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