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3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39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胡月公代 表 人 胡公毅被 上訴 人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29日在國家圖書館舊檔案中38年間省政府公報,才知有台灣省政府38年5月3日制頒之「台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一發現該新證據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上訴人97年7月29日申請書應係發現新證據後,程序重新進行之合法申請。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審竟認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撤銷系爭38年6月20日竹溪鎮永字第16號之租約登記,並賠償新臺幣620,000元,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祭祀公業係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原判決將上訴人載為胡公毅即祭祀公業胡月公,顯係記載錯誤,爰改載如當事人欄,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