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4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原任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教授,於民國85年2月1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之規定參加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並按月繳納基金費用,嗣於87年2月1日離職,依規定退出退撫基金停止繳納基金費用。其後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填具「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經由成功大學之函轉,向被上訴人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61,375元。但遭被上訴人以逾5年消滅時效為由,否准其請求,上訴人在踐行前置爭訟程序被駁回後,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之主要理由為:㈠本案上訴人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

條第6項所定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權利。而此項權利之屬性被定位為「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㈡而在法制規劃上,任何請求權都必須有對應之消滅時效制度,以確保法律秩序之穩定。

㈢但上開公法上請求權在實證法上沒有對應之消滅時效規定,

因此有法律漏洞填補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基於上開公法上請求權,在性質上,與教育人員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類似,因此以上法律漏洞之填補,應類推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0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

㈤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時,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開公法上請求權復歸於消滅。

四、上訴意旨所強調者則為:㈠上開請求權之屬性歸類並非「公法上請求權」,而是人民請

求返還其固有之財產,而且此等返還請求權之類別特徵在於:其為人民固有財產之返還,本質上與教育人員請領退休金請求權之類別特徵為國家對公務員之給予,二者在規範意義下之規範特徵截然不同,在消滅時效規範漏洞之填補過程中,根本不應類推適用「教育人員請領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㈡因此為貫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法律保留原則」,本案中應根本否認有「法律漏洞」之存在。

㈢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明顯出入,不應再擴大到解釋範圍以外之案件。

五、本院按:㈠首先必須指明,在現行實證法制基礎下,除了刑事法領域所

要求之高密度「國會保留」外,即使在適用高密度「法律保留原則」之稅捐法領域,也容許法律漏洞之填補。因此本案有法律漏洞填補之必要,實屬現行法制上之共識,此項爭點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

㈡次應說明者為,公法上請求權之判準為:「請求權之法規範

基礎,在性質上是否為公法」。至於請求權之實質內容,是人民固有財產之返還,抑或是公部門資源之新給予,核與公法上請求權之判斷無涉。另外消滅時效期間長短之決定,在立法層次上,也不會以該請求權給付內容為「返還固有財產」或「給予公共資源」為準,而是要考慮該請求權之原因法律關係在性質上是否應儘速清結,以及保存相關事證之困難程度,事後查證所須之成本等因素。因此上訴意旨有關本案請求權之屬性爭議,本諸上開法理,也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㈢而教師申請退還已繳之退撫基金與申領退休金,性質上均屬

公法上之金錢給付,且作為請求原因關係之繳款行為,均建立在相同之法律基礎及實務作業下,原判決對本案之「申請退還已繳退撫基金」請求權類推適用5年時效之規定,其找法活動尚與法學方法論所要求之客觀標準沒有太大之出入,更與現行司法實務見解相符,無須本院再行闡述其法理基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

須由本院加以澄清闡明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退撫基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