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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4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按執行業務者或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將自有房屋提供本人或獨資事業或合夥事業使用,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所欲防杜之規避稅負之情形存在,無由依上開規定設算租賃收入。然本件「陳永富商號」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永富借用系爭房屋1樓至5樓後,又對外出租,而非供商號自用,核與財政部民國81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稱情形有間,亦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供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使用之情形不同,自應依規定,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被上訴人租賃收入,原判決逕予適用上開81年函釋,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又上開81年函釋已明示,將自己財產借與與他人合夥之事業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先減除其自用部分,即明示僅「合夥自用」始得減除,且依原審函詢財政部之結果,財政部96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427440號函復內容亦已明白闡釋81年函釋中有關自用部分,僅屬自行使用部分,不包括出租予第三人,本件「陳永富商號」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即非符合合夥自用,原判決未詳究上開函釋自用部分,擴張適用範圍,認合夥人將其所有之房屋借與合夥事業使用即為供合夥事業自用,適用法令即有違誤,亦顯不符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不以其個人名義出租系爭房屋,而係透過與另一房屋所有權人陳永富設立「陳永富商號」之方式,將房屋出租於第三人,顯屬刻意規劃安排,以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原判決逕將原處分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撤銷,係對原則性法令見解及法規適用有誤,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清楚論述,二人共有之不動產,出租予該二人共同組成之合夥營利事業,而共有不動產之持分比例與合夥出資額比例相等者,經濟實質上即等同於各自將自己不動產之持分將供自己使用,與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之規範意旨一致。此等法理論述符合規範本旨,自無錯誤。上訴人所述前開上訴理由,無非是按法律文字為狹義之形式論述,不符規範本旨,亦難謂此等主張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