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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5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原為國立臺中師範學院)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相對人前校長劉湘川在聲請人主管之工程批示,准予其熟識之廠商圍標,圖利該廠商,聲請人告發他貪瀆,即調聲請人相當等級之職務,但卻降調為薦任一級,相對人一方面說聲請人拒絕到職,迄至民國84年2月底仍未到職,一方面又陳報聲請人有到職,生效日期為83年11月15日,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且考績會議聲請人分數亦被竄改,直接統計平均55.75分,把聲請人免職,其會議紀錄顯然偽造違法云云,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