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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7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在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經過,可簡述如下:㈠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曾經另案提起行政訴訟,而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經過如下:

⒈上訴人就登記在其祖父張榮鉅(於民國38年9月2日死亡)

名下之土地,先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分割及共有型態變更之登記。

⒉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係單方片面主張:「張榮鉅之

部分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並將其等排除在上開登記範圍外,乃依法命上訴人補正證明私權之相關文件。

⒊上訴人未依限補正,遭被上訴人駁回其請求,其後上訴人

提起行政爭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8月8日作成9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否准處分。

㈡提起本件訴訟之經過:

⒈上訴人又於96年12月14日再就同批張榮鉅名下之土地,再

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在申請過程中主張:「其依民間習慣排除張榮鉅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該等繼承人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後,另製作繼承系統表」云云。

⒉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以該繼承系統表所呈現之

法律關係,外觀上不符合現行實證法之法制規劃,為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命上訴人補正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並補繳登記規費、書狀費、以及逾期登記所生之罰鍰。

⒊上訴人雖於96年12月19日繳納登記規費及書狀費,惟其餘

事項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因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本件申請,為此上訴人在經過訴願前置程序後,向原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准其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時請求登記費之計算應按上開土地38年間之土地價值為之,以及罰鍰金額按其繼承登記後之持分辦理。

三、原審法院駁回其訴訟所持之理由:㈠依現行民事法上繼承法制之設計,在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繼

承效力即發生,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亦然。

㈡而繼承權侵害回復請求權之成立,以有侵害繼承權之行為存

在為前提,又所謂「侵害繼承權行為」是指:「侵權行為人在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在本案中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開侵權事實存在,當然也就沒有繼承權侵害回復請求權成立、生效,再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㈢另外既然受侵犯之繼承人沒有請求回復繼承權,則上訴人也

不可能行使時效抗辯,更不能將本件之積極請求為繼承登記之行為解為消極時效抗辯權之行使。

㈣上訴人所言「女子及遷居在外子女不得繼承遺產」之民事習

慣,既為現行民事法制所不採,被上訴人在審查時當然不能以此標準為審查,來審查可否單方辦理登記,而須依民事法之規定,嚴格實質審查(在此原判決雖未明文,但隱含其判決文字背後之意涵則是: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事項,經過涉及人民之私權,但私權之有無、範圍及歸屬等事實,如有爭議,則必須透過民事法院之民事審判程序來為實質之認定,地政機關並無法對人民私權事項為實質之調查。而這樣職權劃分可同時兼顧私權維護與行政效率,乃是現行地政實務之標準作業模式。所以土地登記案件,只要同時涉及申請人以外之權益者,地政機關對此事項之審查均採嚴格之外觀絕對真實原則,以及法定證據方法,使其有效率地審查無爭議之私權變動或確認,而將有爭議的私權變動或確認事項,交由民事法院審理,等到法院處理完畢後,再由其後續為登記作業)。

㈤有關登記規費之計價標準爭議部分,雖然本案繼承人於38年

間死亡,但系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是自66年間起才有第一次規定地價之資料,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內政部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5點之規定,自應以系爭土地之66年間規定地價為計算基礎。

㈥有關逾期罰鍰金額應否按上訴人潛在持分比例計算之爭議部

分,因為本案中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不完整,被上訴人因此無法確知各合法繼承人之潛在應繼分,分別計算其各自欠繳之登記規費,所以被上訴人暫以系爭土地全數計算逾期登記罰鍰,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則提出以下之主張,而謂原判決違法:㈠其重複在原審中提出之論斷,謂:「未被其列入登記範圍內

之張榮鉅其他法定繼承人,其繼承權已遭侵害逾10年,繼承權喪失」云云。但沒有就原判決認為「無繼承權受侵犯」之論理過程,提出體系邏輯明晰、內容具針鋒相對性之具體指摘。

㈡其主張原審法院未調查其所提出、有關「女子及遷居在外子女不得繼承遺產」臺灣民間習慣之真實性。

㈢本案張榮鉅死亡時點為38年間,依法應在死亡後一個月內辦

理繼承登記,所以被上訴人引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內政部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5點之規定,據為計算登記規費或裁罰基礎,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五、惟審查上訴人前開上訴主張,論之實質,均屬原審之法律推論及論斷結果為空泛而不具實質內容之指摘,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說明如下:

㈠其實單從地政機關與民事法院之職權分工角度言之,即可知

悉,上訴人如欲單方片面排除張榮鉅之法定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則其主張之民事法律關係,即須通過外觀絕對真實之嚴格審查。何況其對原判決論理從未為針鋒相對式之論駁,自難謂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

㈡退而言之,暫且不論上述「外觀絕對真實審查原則」在本案

中之適用。單由規範體系之角度言之,即使認為上開民事習慣,已取得規範效力,成為習慣法,並與實證法處於同位階之平行規範地位,但當同位階之實證法與習慣法間發生價值體系衝突(「平等繼承原則」與「在家男子優先繼承原則」之間,明顯存在規範價值之衝突)時,為何透過法學方法論操作(法律解釋或法律補充)之結果,上開臺灣民事習慣法應優先於現行實證法,而在本案中應被優先援用。此等重要法律爭點,上訴意旨全無一語論及,亦難謂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

㈢有關規費或罰鍰之計算標準,當然是要以上訴人實際申請登

記時點時之法制規劃來決定,其謂:「因為本案繼承登記『應該』在38年,所以規費或罰鍰之計算標準也要以38年之法律規定狀態來決定」云云,不僅缺乏實證法依據,也與基本法理有違。何況本案收取之規費是行政作業之對價,而罰鍰也不是行政罰意義下之秩序罰,只是用以促使當事人儘速配合登記作業之手段,並不在國會保留之範圍,因此現行作業規定也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