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9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民國92年11月14日、93年9月9日、94年11月17日之電匯款,確係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予借款人何重德者,上訴人已提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之消費借貸契約書,該契約書載明借貸人何重德負有返還是項共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借款之法律義務,且上開契約書之公證,係完成於本件調查基準日以前,足見本件電匯款之支出、往來並非無償贈與。反觀被上訴人未有系爭款項係無償之任何具體舉證,原審未依證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暨第2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稅捐機關對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有「贈與他人金錢」之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但個案中法院心證形成所須具備之「相對」證明高度(言「相對」者,是指立法層次上,法院對待證事實形成心證所須具備之蓋然性標準是絕對的,但絕對而抽象之蓋然性標準落實在具體個案時,法院會因既有經驗而形成某些經驗法則,這些經驗法則會因此墊高或降低法院蓋然性判斷之起點,導致絕對證明高度之升降),會基於對應之個案事實特徵而有差異。在臺灣社會環境中,親子間之財產移動,基於過往歷史經驗,則以無償贈與之可能性最大,此為法院及社會共知之經驗法則。是以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確有將資金匯入其子帳戶之事實,又無任何確實作成於該資金匯入以前、而具公信力之書證或物證,用以證明匯至上訴人之子何重德帳戶之資金,另有原因關係存在,鑑於母子之親,已足形成「上訴人對其子為贈與」之心證,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借貸)以及提出之反證(經公證之借貸書面與上訴人之子還款事證),又因證明力不足(如公證時點在資金首次匯入已近二年,而還款時點更是在財政部發動調查以後等等),無法推翻上開已獲致之心證,原審法院因此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維持其稅捐核課處分,自屬有據。另從常情言之,為贈與後思及可能產生之稅上負擔,為圖彌縫其事,而事後再簽立借款書面並為公證,亦所在多有。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任意空泛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