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9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基於以下之客觀事實基礎及法律論斷,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4項規定之誡命規範,構成行政違章,而維持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處分:
㈠原判決調查證據資料後所確定之客觀事實:
⒈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30日之時點,仍登記為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任我行公司)之董事。
⒉被上訴人為公司法之主管機關,依法執行公司組織之經濟
行政管理業務。而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組織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文書,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又因上開文書內容涉及公司治理資訊,被上訴人必須進行監管,因此同條第4項復明定: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此被上訴人乃於95年3月30日去函任我行公司,命該公司於95年4月14日前申報93年度上開書表,因該公司未依限申報,被上訴人乃再於95年4月27日去函任我行公司於95年5月5日前申報上開書表,並副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董事。惟任我行公司迄未申報,被上訴人因此認任我行公司登記之董事未盡上開「申報書表」之公法上義務,對之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對上訴人所提法律爭點之駁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94年10月21日辭去任我行公司董事職
務云云,但因為其未完成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仍為公司組織經濟行政管理事務法令之規範對象,因此以上私法上之解任行為並不影響其依公司法上所負擔之公法作為義務。
⒉在上開公法上作為義務存在之給定條件下,上訴人應依法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督促義務。任我行公司經被上訴人函催後,未為申報上開93年度書表,上訴人之違章不作為即行成立。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一節,原判決則認:其既為任我行
公司董事,且為專業會計師,自當知悉公司董事有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督促之責,其雖已以書面向該公司辭任董事職位,亦應督促任我行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又上訴人所提95年5月3日存證信函,其內容係函告任我行公司儘速依法辦理公司登記變更事宜,然此係於被上訴人函催任我行公司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後始為之,核距上訴人所稱辭任任我行公司董事已逾6個月之期間,上訴人辭任任我行公司董事後,本應積極辦理該變更登記事宜,卻拖延未辦理,自難認無過失。
⒋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及「公司決算書表申
報暨查核辦法」第2條之規定,依法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即94年6月30日前將93年度決算書表,提請並獲經股東同意後,始得解除責任。因此縱使上訴人自其94年10月21日辭職,然推算至94年6月30日止,其仍係任我行公司董事,依法上自應擔負將決算書表提經股東同意後,始得解除責任。
三、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之主張內容,則如下述:
㈠原判決違反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因為依該條之規定,公司
登記效力僅是使公司不得對抗第三人,而非登記之公司董事不得對抗第三人。
㈡原判決在本案中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因為上訴人在私法上既已喪失任我行公司董事之身分,根本無從履行公司法第20條第4項所定之誡命作為內容。
㈢原判決將上訴人之客觀注意義務內容界定為:「未督促任我
行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顯有違法。因為本案據為裁罰基礎之誡命規範內容(公司法第20條第4項),只是要求向主管機關申報,而非「督促公司辦理變更登記」。
㈣原判決指摘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案並無關連性。
㈤上訴人在私法既非任我行公司董事,即不可能履行公司法第
20條第1項、第4項之誡命規範。實則在本案之情形,正確合法之處理方式,應該是督促任我行公司新選任之董事為變更登記,並依個別董事之實際就任日期為處理。
四、本院按:㈠首先必須指明,從經濟管理行政之效率言之,公司法上管理
對象之認定,必須以公司登記內容為準。不然即會使管理機關即會面臨資訊不足之困境,而無法有效踐行管理目標。何況現行民事案件之司法實務認為公司董事可以單方請辭,而不須以契約合意之方式為之,在這樣的法律見解下,公司董事可以在沒有新董事產生之情況下,即先單方解除自身董事職務,而使公司之管理發生漏洞。所以現行司法實務基於法律漏洞填補之需,而將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目的性擴張」至公司負責人所生之公法義務上。是以公司董事一經登記,在沒有為變更登記以前,其須承擔一切基於經濟行政管理所生之公法上義務,此項司法實務見解已成為現行行政法領域運作之共識,從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第一項爭點,依現今司法實務法律意見之共識,尚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㈡又過失責任之判斷,一般言之,乃依循「應注意」、「能注
意」、「不注意」之審查流程,其中最重要者,即為「應注意」層次之「客觀注意義務」內容。在本案中上訴人之作為義務內容(亦為其「客觀注意義務」內容)為:「申報公司當年度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須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各項書表」,而此項書表既然必須經過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則其為完整踐行此項作為義務,當然也須先讓申報之書表得到股東或股東會之承認。這些前後相續之階段性作為義務,在法律上是被統合評價,無從分割,從而公司法第20條第4項之誡命內容,本質上已包括了同條第1項之作為義務。在此法理下,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在董事任期內,已無法踐行前階段之作為義務,後階段之作為義務當然也不可能踐行,則本案上訴人有作為義務之違反(在過失不作為形態之行政違章中,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幾乎是重叠的),已可判定其有過失存在。另外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未督促任我行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有過失」云云,其推理或許不夠明確、精準,但通觀其判決理由全文,仍對本件上訴人所違反之上開注意義務有所描述及認定。另外本案上訴人若已踐行公司法第20條第1項之作為義務,其解任後仍可履行同條第4項之公法上義務,最多只須在申報時註明「私法上已解任,而以公法義務人之身分為申報」即可。是以其第二項至五項之爭點,本諸前揭說明,也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
須由本院加以澄清闡明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