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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3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91號上 訴 人 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人僱用程序法上經主管機關審查為不合格、實體法上亦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孔令榮為該公司之保全人員,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定,構成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行政違章行為,因而依簡易程序,駁回上訴人之行政訴訟,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處分。

三、為此上訴人對於上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有下述違背法令之處,據為其上訴論據:

㈠其僱用孔令榮從事大厦人車管制工作,非屬保全業之業務範圍。因此孔令榮不是保全業法規範之保全人員。

㈡保全業法有諸多缺失,不能涵蓋公寓大厦管理條例之範圍,

所以孔令榮在公寓大厦範圍內工作,不在保全業之業務範圍。

㈢警察機關對本案被指之「上訴人違章事實」進行查證時,其

過程草率,態度不佳,沒有盡到以專業指導、協助人民之行政義務。

四、經查:㈠從實體法之層次言之,原判決已在理由欄中詳細說明,認定

本案中孔令榮從事人車管制工作,屬保全業務中「人身安全維護」項目之理由。而上訴人認為:「公寓大厦空間範圍內之工作不在保全業業務範圍內」一節,純屬其個人對法規範之主觀詮釋,並無具權威性之學說理論或司法實務見解來支持,難認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

㈡再從程序法之層次言之,上訴意旨雖對警察機關之查證過程

多所抱怨,但卻從未具體指明:「何項程序之不當違法,將導致實體違章事實之認定出現重大違誤」,或者「違法不當之程序即使對個案實體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但卻侵犯了更重大之憲法基本價值」。則此等空泛之程序爭執,同樣不具原則上之重大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