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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4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01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德南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原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0樓建築物,及原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20號建築物,分別於民國87年及89年間,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該二合作社(即建築物所有權人)未維護上開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由,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2月9日87中工建字第3307號及89年12月13日89中工管字第26497號處分書,各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並令於文到10日內繳納。該二合作社分別於87年12月15日及89年12月15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惟逾期均未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嗣上訴人依財政部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49號函,自90年9月14日起概括承受上開二合作社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繼續營業。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乃將上開二罰鍰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該處分別於94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嗣該處以94年12月30日94年度建罰執字第00046554號(移送案號:Z000000000)及94年12月27日94年度建罰執字第000455200號(移送案號:Z000000000)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繳納上開罰鍰金額。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及同年月3日收受上開通知書,認前揭罰鍰處分之處罰依據係屬違憲,並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及執行時效,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二罰鍰處分之違規事實,係原臺中一信、十一信承租人違規使用,自應以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不應連帶擴及未參與該行為之出租人(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不問該二合作社並非該二建物之實際使用人,即以該二合作社為行政處分之對象,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審竟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定「開始執行」之時點,竟不予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明文,而另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實有未合。系爭二罰鍰處分,自90年1月1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至民國94年12月31日止,因未有任何「開始執行」之行為,其5年執行期間應已屆滿而不再執行,被上訴人應予撤回執行,始符法制。又本件重要爭點「執行期間」既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總則」章,自應一體適用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況各該「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依法既應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故如在由原處分機關執行之場合,更無「移送」之可能,是將「移送」視同「開始執行」,顯已紊亂行政執行法之整體解釋,亦悖離行政執行法第7條立法原意。再言,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指系爭二罰鍰之違規情形,其事實分別係發生於民國00年及89年間,則本件請求權之起算日自應分別以當年違規事實發生之時為起算點。惟原判決理先認此「請求權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因關於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後又認「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系爭二罰鍰事件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94年12月31日止完成。」原判決理由就系爭二罰鍰事件,其請求權之起算日,前者認自87年12月15日、民國89年12月15日起算,並類推適用民法15年時效之規定,後者又認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將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與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日,混為一談,顯有未合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且查就系爭二罰鍰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業於94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發文通知上訴人應繳納上開罰鍰金額,有如前述,自無5年執行期間已屆滿而不得再執行之情形。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