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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4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1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代 表 人 邱元忠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而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主張:㈠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74年參加交通事業郵政人員業務佐考試及格而任職於交通部所屬郵政單位,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又交通部郵政總局自92年1月1日改制為公司後,已屬公營事業,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之規定,上訴人係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為公司後,轉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其身分已變更為公營事業員工,且依設置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其任用、薪給、福利及資遣等事項,僅適用交通人員任用條例及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被上訴人擅自擴張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將上訴人予以免職,自非適法。

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違誤。㈡本件上訴人所涉貪污案件,係因刑事判決拘泥於司法院釋字第8號解釋關於任職於政府股份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仍為刑法上公務員之見解所為之判決。然於94年2月2日刑法第10條修正後,上訴人既係任職於公營事業,且所負責辦理之業務係一般壽險業務,非依法受託之公共事務,自非刑法所稱之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係以專案考成方式對上訴人為免職,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規定,須上訴人「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始得免職,衡諸上訴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且於案發前即已自首並返還所有款項,情節輕微,足見行政責任自非重大,不符上開規定所定免職要件。再者,被上訴人為系爭免職處分,並未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之程序為之,復未讓上訴人陳述意見,自有違法。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然屬中華郵政公司分支機構之被上訴人,並未受授權而得任免具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而轉調於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其自無作成系爭免職處分之權限。復參本院95年判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同樣足以改變上訴人公務員身分之免職處分,亦應認只有交通部或其授權機構方有核定之權限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三、惟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既謂:㈠依據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95號、127號解釋,公務人員服公務若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不論是否宣告緩刑,因已不具備擔任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自應予以免職。且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是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雖未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然此乃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對此已有規定,無需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另為規定之必要。又依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中華郵政公司者,除於該條例施行後5年內選擇改依該公司人事規章外,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查上訴人並未選擇放棄公務人員身份,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仍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章規定之適用,其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公務人員,洵堪認定。因此,上訴人既因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經處刑確定,則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處分,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非公務員且亦無公務人員任用條例第2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殊非可採。㈡又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交通事業考成條例乃關於交通事業人員任職期間考評之規定。其中,專案考成中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係享有法律所賦予行政監督權之交通事業人員服務機關長官制裁交通事業人員違法、失職行為之行政懲處,實質上為懲戒處分之性質,與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消極資格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性質不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免職,而非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加以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免職處分自無踐行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所規定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5條規定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再者,公務人員任用後倘有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情事,即應予以免職,行政機關並無裁量餘地,故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未考量其犯罪所得僅6萬餘元,行政責任並不重大等情狀,逕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取。㈢末按,業務佐、技術佐以下所任職務,由各事業機構任用,報請直屬上級機構備案,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公務人員任用條例第28條第2項有關公務人員任用後發生任用之消極資格情事應予免職者,並無規定免職之程序,則基於任用機關於任用時既有任用權限之反面解釋,則其亦具有免職之權限甚明。因此,上訴人既係由前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錄用分發,嗣因調職於前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轄屬關廟郵局服務,關廟郵局復又改隸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臺南郵局,則被上訴人基於任用機關之資格,自有對上訴人為系爭免職處分之權限。尤其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免職處分函報總公司備案,有被上訴人95年4月11日南人字第0950400101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自屬合法生效之免職處分,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並無對其免職之權限云云,資為爭執,殊非可取。至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41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乃關於交通事業人員年終考成59分之免職處分,與本件係上訴人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資格應予免職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援引該案主張本件僅交通部或總公司始有對其免職之權限,被上訴人之處分不具合法權限云云,顯有誤會等語。即已闡釋法令適用之見解及詳述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原審起訴狀之主張,並以其主觀上對法律適用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適用法規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