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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4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26號上 訴 人 臺北市醫師公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陳敬暐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原為上訴人第14屆常務監事,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召開第14屆第3次臨時監事會,決議通過參加人常務監事請辭案,並以96年4月16日(96)北市醫會字第069號函報會議紀錄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核備。嗣因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17日收受參加人96年4月15日聲明該次臨時監事會會議決議諸多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確認事實真相及決議之有效性,乃以96年4月23日北市社一字第09634679800號函請上訴人確認會議紀錄並報原處分機關核辦,經上訴人以96年4月30日(96)北市醫會字第075號函再次函報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會議相關事宜,原處分機關審酌後,以96年5月10日北市社一字第09635315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上訴人同意核備該會常務監事即參加人請辭常務監事案,並副知參加人。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96年9月20日府訴字第09670274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上訴人不服該決定,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未通知上訴人(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陳述意見及賦予言詞辯論之機會;實體上亦未依法調查事證,更未考量上訴人對原處分之信賴保護,誤解並適用訴願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之規定,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本於其個人主觀上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