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2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89年12月8日以「具有單向資料傳輸與雙向資料回補功能之個人數位助理系統」(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佈)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0條之1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4年03月15日以(94)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4202332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案之特徵主要為「在個人數位助理系統PDA中包括一雙向通訊系統,使用者端可藉由在PDA顯示幕上點選項目,並經由該雙向通訊系統而向系統業者端請求回補資料,而系統業者端則先驗證請求之身份符合後,依據該請求將回補資料透過該雙向通訊系統再回傳給使用者端PDA」,該技術特徵與多年來即廣泛公開使用於社會大眾之WAP手機技術,且其申請日皆晚於引證1(申請日為89年6月14日)及引證2(申請日為89年6月29日)案之申請日。又將系爭案與引證1及引證2案專利範圍比較,乃係如出一轍,且系爭案專利範圍實質尚未能脫離WAP手機、引證1及引證2案之技術範圍,所作之若干極細微改變乃為一種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思及,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不符合專利法第19條規定,且顯有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理應予撤銷等語,為其理由。惟本件原判決認引證1之公告日期為90年12月11日,引證2之公告日期為91年1月1日,均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即89年12月8日),非屬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自不得以之作為判斷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依據。
又引證2與系爭案之申請人相同,依專利法第20條之1但書之規定亦不能據以主張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0條之1前段不具新穎性。再者,引證1所揭示乃一種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模組之結合系統,其特徵在於傳呼器(單向傳輸)與GSM(雙向傳輸)結合,其功能在強調可利用PDA之GSM發話,或傳送文字短訊等,不論其圖式或說明書內容皆與系爭案不同,是以二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引證1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引證1所揭示另一種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模組之結合系統之操作程序流程,其包括發話選擇程序、空間模式程序、連接建立程序、連接轉換時期程序及連接釋放程序等,亦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8、22項所揭之雙向資料回補之方法步驟特徵並不相同。故整體而言,系爭案所為之技藝與引證1並不相同,二者非為內容實質相同之發明或新型,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0條之1前段不具新穎性之規定。是系爭專利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於理由中詳予說明,並無違誤。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