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3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坐落臺北縣○○鎮○○○段○○○號等24筆(地號面積詳如附件,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卓石定之繼承人,於民國96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1日,檢具本院95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書、被上訴人檔存42年間耕地放領政策之帳冊資料,及89年9月製作之「卓開枝等共有耕地放領及自耕保留移轉登記案研商資料」,請求被上訴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就卓石定等共有之自耕保留土地,逕為辦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以北縣樹地登字第0960012308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上訴人,上開本院判決內容,僅敘明本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其處理權限應屬被上訴人,故該案臺北縣政府所為處分,乃逾越權限而違法,並未就上訴人實體權利關係之變更有所認定。且系爭土地,因光復初期耕者有其田政策實施當時,權利人未就徵收放領後之自耕保留土地,依耕地出租共有人及自耕共有人實際情形,辦竣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致耕地出租共有人及自耕共有人,就所餘自耕保留土地權屬及權利範圍,至今仍有爭議,因認本件既涉私權爭執,上訴人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嗣判決確定權屬後,被上訴人再據以辦理登記,而否准上訴人之登記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耕地承領人之土地係由地主土地被徵收而來,地主之土地有分管之情形時,地主又分兩種,即自任耕作者及耕地出租者,不論承領人土地來自何人,如不變更登記,概與原地主共有土地;如有變更登記,發給新所有權狀,承領人、原土地共有人即有變更,且原土地面積因被徵收而減少,持分亦有變動。因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情形,逕為權利變更登記之適用及於原耕地面積、原耕地所有人、原耕地之持分變動、新承領人土地之面積或持分,原判決竟認僅適用於承領人,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上訴人從73年就同一事件聲請變更登記一案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確定,准許上訴人之請求,行政機關及下級法院不遵行,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規定,而本件土地既有分管,政府對特定之分管部分徵收,且徵收補償又由特定人領取,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無被徵收土地由全體共有人分擔之問題,原判決之論斷,明顯違背上開判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與本件案情不同,且對本院亦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