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4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耀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9年5月11日以其原於前海軍成安艦服役,39年間駐防澎湖馬公,某日突遭憲兵逮捕拘禁在拘留所後,即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41年間始釋放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4日(93)基修法癸字第4767號函復,以上訴人曾於39年3月25日在南投陸二旅管訓之事實,固可認定,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拘捕押送南投陸二旅管訓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且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挹力字第05247號書函及臺北巿後備司令部函附兵籍資料,查無其所稱曾於39年間因叛亂或匪諜嫌疑,遭押送軍區拘留所拘留後送往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及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押送南投陸二旅管訓之紀錄,乃決定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0003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原審再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號書函檢附該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二旅集訓隊人員名冊,其上記載上訴人於「陸二旅管訓」係錯誤之登載,證人金志祥於95年10月間、97年1月間二度癲癎症發作,97年11月26日則因陳舊式中風,致記憶不清,其於97年8月5日更一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詞雖模糊不清,惟仍足證39年間就「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鳳山招待所」之涉嫌叛亂匪諜人員,均有隨時遭安置任何管訓單位之可能,亦足證明金志祥曾與上訴人同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管訓,原審不予採認證人金志祥「模糊不清之個人記憶」,其理由尚嫌率斷且有違採證法則;且上訴人因何遭受管訓之原因,乃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誤會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