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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4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4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隊員何宏朋之大陸籍配偶,何宏朋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凌晨5時30分執行職務時,遭精神不濟之駕駛由後撞擊因公死亡後,上訴人分別於95年2月24日及3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其配偶何宏朋之一次撫卹金及因公死亡慰問金(下稱系爭慰問金),嗣上訴人因依親居留之原因消失,於95年3月1日離境,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5年6月13日北縣蘆清字第0950018873號函覆稱:在職死亡之何宏朋在臺尚有母親何簡金女士常居嘉義,且依行政院訂頒「大陸地區遺族請領公務機構及公立學校工友一次撫卹金作業規定」暨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結果,何宏朋之一次撫卹金應發給臺灣遺族;至於因公死亡慰問金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第10條及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問金發給辦法)第6條規定,須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方有領受權,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12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519363號訴願決定書以前開行政處分適用法令尚有疑義撤銷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嗣就因公死亡慰問金部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4月14日局給字第0960009861號函釋意旨,以96年5月21日北縣蘆清字第0960013198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猶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為何宏朋之配偶,並與其設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9樓,並非如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在臺灣地區設籍,故屬大陸地區之遺族,是本件應無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為是,原審有誤用上開法令之違法。次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字第0950008718號函所示,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規定所稱「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係屬列舉明文事項,「死亡濟助金」及「慰問金」亦非本條規定範圍。上開規定係對大陸地區遺族所為「特殊規範」,僅以上揭四類列舉明文事項為限,並非表示各種具有公法給付性質之事項,均應納入本條管理或受本條相關要件約束。是以,本件請領「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事件,並不適用兩岸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而應直接適用慰問金發給辦法。惟該辦法並未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得請領死亡慰問金,上訴人自得請領系爭慰問金,詎原審以「慰問金發給辦法亦無大陸地區人民得登記請領之規定,故於相關法律規章未修正前,目前尚無法規可以據以辦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剝奪上訴人權利,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0條第3款雖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然此係指曾經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而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言。本件上訴人自始未曾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自不得以上開規定限制上訴人請領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慰問金,然原審卻以此認為上訴人不得請領系爭慰問金,亦屬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審以被上訴人「已依相關規定及立法意旨衡酌後,認上訴人依慰問金發給辦法申請領取因公死亡慰問金於法未符,自無悖於行政院委員會函釋意旨。」然查,原判決並未說明如何衡酌立法意旨,僅空泛宣稱已衡酌立法意旨及領受慰問金之相關規定,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慰問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