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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4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48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依據新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7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同要點第1點、第2點、第4點至第7點、第10點及第11點之規定,自應直接適用該要點,而無適用「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餘地,原判決竟引用上開二規則而為判斷,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翁光儀於87年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再審原告亦無權申請使用執照,是若依原判決內容辦理登記,無異使本案永遠無法解決。再者,土地登記規則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兩者立法目的、產生背景完全不同;我國法律從未明文規定必須「優先」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適用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而原判決未說明優先適用上開規則的法律依據,亦未說明不適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的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的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雖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25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本件再審起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原審判決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