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4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18日向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元公司)之股東安玲珈、劉貞秀、劉天澤、袁天范、易強華(更名為易沛瀅)、陳俊源等6人(下稱安玲珈等6人)購買元元公司股票計3,550,000股,成交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每股成交單價約為8.4507元),未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相關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後,通報被上訴人補徵上訴人證券交易稅額計89,997元,並分別以其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2次以下,且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在逾6,000元至20,000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5倍罰鍰;違章事實3次以上或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在20,000元以上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15倍罰鍰,核處罰鍰合計1,012,58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3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50032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鄧鴻賢、鄧鴻志為叔姪關係,上訴人兄(應係叔之誤)代父職,對於其二人繼承大筆遺產主動提供意見而為妥適之投資理財,上訴人與元元公司於89年12月18日訂立「購買股份合約書」後,因資金調度困難,乃將該投資增資權利於89年12月21日讓與郭鴻志、郭鴻賢,其後再由郭鴻志、郭鴻賢匯款予元元公司,實係基於其二人與上訴人之親誼及信賴關係所致,乃原審竟泛指「郭氏兄弟彼時僅20餘歲,毫無社會經驗,竟然輕易巨額投資出資一家毫無所悉之公司,且於投資入股後又對該公司之營運情形不加聞問,實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採信。」,乃認定系爭投資僅存於上訴人與元元公司間,即有認定之事實並未滿足其適用規範的構成要件而未洽;且縱認上訴人有投資元元公司之事實,但元元公司89年資本額僅90,000,000元,依元元公司斯時營運處虧損階段,上訴人豈會做出有違商業常情之投資。易言之,依元元公司損益平衡之狀態百分之十六投資,理論上不應高於14,400,000元;反之依92年元元公司增資為250,000,000元,與「購買股份合約書」所載之百分之十六即相符合,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投資元元公司之增資部分,如屬實,被上訴人即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1項為徵收證券交易稅,故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是否針對元元公司之增資部分投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易強華、鄭天澤2人於89年12月18日是否持有元元公司之股票,原審未調查審認,即認定上訴人向其二人購入股票,而有代徵證券交易稅之義務,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券交易稅係屬流通稅,有價證券之性質與一般貨物不同,具有高度流通性之交易頻繁特性,短期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因此,一旦完成轉讓交易,即負有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易強華、鄭天澤2人於交易當時是否登記為元元公司之股東並實際持有股票,尚與本件爭點無涉,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