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64號上 訴 人 壢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於民國(下同)93年3月承包群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就第8期「室內隔間裝修完成」應收款新臺幣(下同)3,290,000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3,133,333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取具一般營繕工程資料查核清單、合約書及付款資料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款156,667元外,並按所漏稅款裁處3倍罰鍰470,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主要依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及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認定建築工程完工後經發給使用執照者,室內隔間必定已完成,否則無從取得使用執照。惟按同法第71條觀之只要建築工程完竣後,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與原申領之建造圖說完全相符者、即予核發。所以原建造圖說如無室內隔間,亦可核發使用執照。另依桃園縣政府於96年1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60015377號函、監造人於96年2月2日設字第960202號函、群達公司及監造人所出具之該室內隔間裝修工程並無施作之證明書,可證明監造人建築師申領使用執照時,上訴人並無施作室內隔間裝修工程。又上訴人申報完工與群達公司何時付款互不相干,原審以未兌現4張支票日期均晚於建築工程申報完工之日,認定上訴人主張支票未兌現,受有損失,因而第8期未予施作云云,並不足採,有違經驗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前述桃園縣政府及監造人函,屬於事實調查之事項,本院為法律審,依法無從加以審酌。況該系爭工程監造人梁忠權建築師函覆桃園縣政府,僅稱有關該案室內隔間裝修工程,非本所承攬之業務,亦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